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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冠中

上訴人
即原告
顏敏蕙
即原告
徐明瑛
即原告
呂勤偉
即原告
許佑丞
即原告
洪怡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銓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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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分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下同)18萬1,182元。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姓名 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顏敏蕙 500萬元 9萬元 2 徐明瑛 55萬9,999元 1萬1,220元 3 呂勤偉 360萬元 6萬5,430元 4 許佑丞 10萬元 2,250元 5 洪怡芬 100萬元 1萬9,800元 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025萬9,999元 18萬1,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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