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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薛嘉珩呂俐雯林詩瑜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若蕾(原名:吳紫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惠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萬7,290元【計算式:(19萬3,000×13個月)+(19萬3,000×19/31個月)=262萬7,2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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