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林隆奮
- 原告真愛奇蹟珠寶銀樓即林忠蔚
- 被告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真愛奇蹟珠寶銀樓即林忠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 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是應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9,345,764元(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32,126元及美金80,013.41元,其中美金部分以起訴翌日民國113年6月11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6月10日,因該日為假日無外匯交易資料 ,故以起訴翌日外匯交易價格計算〉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2.6 65換算,為2,613,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732,126元+2,613,638元=9,345,7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3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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