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
- 原告
- 楊桓
- 訴訟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蘋律師
- 被告
- 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怡公司)前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選任簡正民律師於美怡公司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等事件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第181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85頁)。又美怡公司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嗣原告主張美怡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聲請代美怡公司承當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㈠第59-6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承當美怡公司續行本件訴訟,應可認定。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案情繁雜程度、調查證據項目、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本件選定簡正民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