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方祥鴻、黃鈺純、趙國婕
- 當事人蘇琡雅、吳睿騰、張宗本、張麗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蘇琡雅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吳睿騰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張宗本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房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 後所得價金土地及房屋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北司調卷第7、1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就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000○號併列為分割請 求標的,並就分割方法更正為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53、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被告張宗本及張麗華共有,共同出租予被告吳睿騰為負責人之法騰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騰資訊公司),租期於113年7月31日屆滿後,被告張宗本未經原告及被告張麗華同意,仍私自出租予法騰資訊公司並收取租金,並知悉被告張宗本於112年2月8日將系 爭房地部分贈與被告吳睿騰,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已遭破壞且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房屋為單一建物,單一出入口,無法分割為數個單位,亦將減少其價值且不利使用,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吳睿騰:同意變價拍賣。 (二)被告張宗本:原則同意變價拍賣。 (三)被告張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被告吳睿騰及張宗本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裁判變價分割,被告吳睿騰及張宗本同意原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為原告、被告吳睿騰及張宗本所不爭執,未到場之被告張麗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並經被告張宗本略以至今仍無法與原告溝通,堪認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末查,系爭房屋位於1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區分所有建物,屋內總面積為209.3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為44.28平方 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房屋僅有一出入口,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不大,分割後亦無各自獨立出入之門戶,勢必須另劃設供進出及通行之共有空間,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故認系爭房屋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復參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其交通、生活機能甚佳,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方式出售,由兩造或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79 張麗華 10000之35 張宗本 125000分之693 蘇琡雅 10000分之10 吳睿騰 0000000分之5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房屋 209.38 張麗華 10000分之2727 張宗本 15625分之6819 蘇琡雅 10000分之2727 吳睿騰 250000分之4546 備註 附屬建物:陽臺(44.28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294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3)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麗華 10000分之2727 2 張宗本 15625分之6819 3 蘇琡雅 10000分之2727 4 吳睿騰 250000分之454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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