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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陳美燕、陳鳳龍

  • 原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陶卓華
  •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原 告 陶卓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 分別於同月11日、12日寄存及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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