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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匡偉陳正昇張庭嘉
  •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蔡宜廷

  • 當事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原名: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渝澤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原名: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訂「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由原告承租被告不動產5區域 之屋頂,並於其上出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併聯掛錶發電,租期自112年6月8日起至132年6月8日止。原告興建完成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已有3區域,並自113年5月29日掛錶發電,另2區域則尚未建置完成。詎被告於履約期間竟以原告所裝設之變流器、路由器及工業電腦(即資料讀取器,下稱工業電腦,並與前開變流器、路由器下合稱系爭設備)為中國大陸製造,且裝設路由器、工業電腦未經被告同意為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27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依系爭 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約定發函予原告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違約情事,且縱原告確有違約情事,惟被告並未限期催告原告改善即逕行終止契約,而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所為終止行為應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裝設之系爭設備均為中國大陸製造,而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且原告所裝設之路由器、工業電腦屬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惟原告架設該資訊系統並未經被告審核同意,亦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而被 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約定逕行終止系爭 租約,自無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由原告承租被 告不動產5區域之屋頂,並於其上出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建置完成後與台電併聯掛錶發電,租期自112年6月8日 起至132年6月8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55至72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履約期間竟以原告所裝設之系爭設備為中國大陸製造,且裝設路由器、工業電腦未經被告同意為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27條第3項約 定之情事,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約定發函 予原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違約情事,且縱原告確有違約情事,惟被告並未限期催告原告改善即逕行終止契約,而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所為終止行為應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發函予原告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然被告實無終止權,其所為終止行為應不生效力,故系爭租約於兩造間仍存在等語,則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其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被 告竟以此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9款逕行終 止系爭租約,其終止行為並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仍於兩造間存在等語。然查: ⒈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配合國防部資訊安全管制, 原則上乙方(即原告)不得架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倘確有必要且經甲方(即被告)相關資訊審核同意後,乙方需裝設用電管理系統並應負責建立監控展示網頁(使用者可透過通用之瀏覽器上網使用,如IE、Chrome、Firefox等),網頁內容需包含該標租機關,並得顯示該標租機 關總用電資訊(包含伏特、安培、用電瓦數、用電度數、頻率、功率因素等),提供查詢各項歷史紀錄、即時日報、月報、年報等資料,提供網址予標租機關推廣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9頁)。 ⒉而原告自承其所裝設之路由器功能為「使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設備,功能同家用Wi-Fi機」,且說明係供「傳輸 案場發電量、溫度與日照等資訊作為監控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原告亦自承其所裝設之工業電腦功能為「雖名稱為『電腦』,但功能較近似資料紀錄器,主要 用於記錄案場太陽能發電量、溫度、日照量等資料」,且說明係供「記錄及儲存案場發電量、溫度與日照等資訊作為監控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由上可見,原告所裝設之路由器具備對外連線至網際網路之功能,工業電腦則具備記錄資料之功能,且依原告上開就路由器與工業電腦之使用說明,亦合於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 所指「經被告相關資訊審核同意後,原告需裝設用電管理系統並應負責建立監控展示網頁,網頁內容需包含該標租機關,並得顯示該標租機關總用電資訊」之使用情境,堪認原告所裝設之路由器、工業電腦確為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所指之「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 ⒊而被告辯稱原告裝設路由器、工業電腦,並未經被告同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第383頁),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前開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所定裝設 「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需經被告相關資訊審核同意之情。再參諸原告所裝設之工業電腦,其製造商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商為「研華科技(中國)有限公司」,此有工業電腦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證,足見 原告除未經被告同意即裝設路由器、工業電腦外,所裝設之工業電腦其生產商亦為於中國大陸註冊登記之公司,參以前開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已載明需經被告同意始 得裝設對外連線資訊系統之原因為「配合國防部資訊安全管制」乙節,堪認系爭租約為避免有害國防部資訊安全之虞,已明確約定禁止裝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設備,並於確有裝設必要之情形,須經被告相關資訊審核同意後方可裝設,而原告明知上開約定,竟仍不經被告同意即裝設路由器、工業電腦,甚至所裝設之工業電腦生產商亦非註冊登記於我國之公司,而為註冊登記於中國大陸之公司,顯然悖於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配合國防部資訊安全管 制」之目的,而屬重大違約之情形。 ⒋又系爭租約第13條「終止租賃契約」第1項第6、9款約定: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⒍使用行為違反契約者。……⒐其他違反本租賃契約規定 事項者」(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則原告前開重大違約之情形,被告即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約 定逕行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31日發函原告,告知因系爭設備中之路由器及工業電腦使用陸製品,涉資安疑慮而違反契約規範且影響重大,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復於113年9月5日再次發函原告,告知因系爭設備中之路由器及工業電腦使用陸製品,且未按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完成送審即通電使用 ,涉資安疑慮,違反契約規範且影響重大,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此有被告113年7 月31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52183號函、113年9月5日三松 企管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9頁)可考,足認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約定, 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業經被告終止,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為終止行為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仍於兩造間存在等語,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裝設之路由器、工業電腦,係為符合系爭租約第6條第10項所約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及台電相關規定所架設之監控系統,本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架設,且該監控系統所取得之資訊僅供作兩造及台電監控維護之用,並非「對外連線」,而無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等語。然縱原告係為符合系爭 租約第6條第10項所約定之台電相關規定,而須裝設路由器 、工業電腦以架設監控系統,仍應符合系爭租約第27條第3 項約定,經被告相關資訊審核同意後方可裝設,原告前開主張實係剝奪被告就「可對外連線」設備加以審核、保障國防部資訊安全之機會,而與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之契約目的 明顯相悖,要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就原告違約之情形先定期命改善,於原告未改善時方得終止系爭租約,此約定應於依同項第6、9款約定終止時亦有適用;且原告已耗費高額費用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倘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將使原告除受有建置費用之損害,亦喪失將來發電可獲之高額利益,被告以得改善之違約情事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實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⒊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重大違 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甲方聲譽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然細繹上開約定,實係就違約情節「嚴重影響原告經營能力」或「被告聲譽」之情形,始須定期催告改善。而原告前開重大違約之情形,則係其明知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仍不依該約定經被告相關 資訊審核同意,即直接裝設路由器、工業電腦,且所裝設之工業電腦生產商為於中國大陸註冊登記之公司,而有害國防部資訊安全之虞,其違約之情節、嚴重程度顯與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情形不同,而無須定期催告改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已投入高額費用建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被告以得改善之違約情事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實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自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觀之,可見 「國防部資訊安全管制」為兩造或被告所重視之事項,始特別約定架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須經被告相關資訊安全審核同意,而原告明知此情猶不加以遵守,實係原告重大違約,且已使被告無從繼續信賴原告可依照系爭租約約定履約,故被告縱未予原告改善機會即逕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終止系爭租約,亦難認有何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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