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 原告
- 德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志銘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
棄,改判被上訴人曾煥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8萬3,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萬7,044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
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