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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姜悌文郭思妤黃靖崴
  • 法定代理人
    李明、陳尚志

  • 原告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謝天懷律師 被 告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尚志為被告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孟義超,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30日變更為陳尚志,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07頁、第 109至113頁),即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應由陳尚志為承受本件訴訟,但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陳尚志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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