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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賴淑萍

上訴人
即被告
洪俊智
即被告
洪永美
即被告
洪俊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即新臺幣(下同)3,406萬2,557元(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789號卷第8頁至第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萬7,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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