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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姚水文

  • 原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狀記載 法定代理人 魏辰光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司 被 告 陳同 賈文中 侯西峰 何小棟 漢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嘉騏 被 告 李宛螢 侯淳淯 蔡哲雄 被 告 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被 告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被 告 游仁貴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蕭子邦(原名蕭家和) 高天來 江昆鴻 王世寧 洪美玟 江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4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㈠就被告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羅仕發、侯嘉騏、李宛螢、侯淳淯、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及聲明㈡、㈢部分,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另原告廣 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現無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方志偉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經廣昌公司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73-277頁)為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 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再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經廣昌公司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狀等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第281-283頁) 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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