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毅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3,061萬9,0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7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66土地)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日中山土字第021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圖面)所示A1(面積2.88平方公尺)、A2(面積15.5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之花圃、B1(面積3.41平方公尺)、B2(面積231.9平方公尺)之建物、C1(面積11.66平方公尺)、C5(面積8.9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C2(面積15.13平方公尺)、C3(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坐落 同小段766之1地號土地(下稱766之1土地)如系爭圖面所示A4(面積0.97平方公尺)、A5(面積1.18平方公尺)之花圃、B3(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建物、C4(面積9.3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暨同小段798地號土地(下稱下稱798土地,與766土地、766之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圖面所示A6( 面積3.09平方公尺)之花圃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標示X軸304314.2、Y軸0000000.3,X軸304314.6、Y軸0000000.0,X軸304322.4、Y軸0000000.8,及隨機取點之二度分帶 座標等4點位置送請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施作土壤無污 染檢測,及於系爭土地周圍設置如附表所示規格、樣式之網狀圍籬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27.74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萬6,56 1元,及其中106萬3,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 中226萬2,761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萬8,100元。 ㈡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地上物、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揆 諸上開說明,應以請求返還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2月21日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準,又766土地、766之1土地、798土地於113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38萬8,000元 一情,有前揭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327.74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1億2,716萬3,120 元【計算式:38萬8,000元×327.74平方公尺=1億2,716萬3,1 20元】,另系爭土地施作土壤污染檢測之費用為5萬1,000元、設置150公分高度圍籬每公尺單價為1,425元等情,亦有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13年度臺北市國有 土地除草、一般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清理(運)、施作車阻、圍籬及林木修剪(砍除、倒樹清除)勞務採購案為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再參以原告所自承施作圍籬長度為55公尺(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認原告因聲明第1項所載土壤檢測、設置圍籬所獲之利益共計為12萬9,375元【計算式 :5萬1,000元+1,425元×55公尺=12萬9,375元】,是以,本 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729萬2,495元【計算式:1億2,716萬3,120元+12萬9,375元=1億2,729萬2,495元】 ,已堪認定。 ㈢另就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起訴及追加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332萬6,561元部分,應併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上說明,自不併計之。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3,061萬9,056元【計算式 :1億2,729萬2,495元+332萬6,561元=1億3,061萬9,05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萬7,774元,原告僅繳納109萬0,044元,尚有3萬7,73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萬7,7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網狀圍籬高度 150公分(包含烤漆鐵板45公分、鍍鋅鐵網105公分) 鐵板材質 綠色鍍鋅烤漆浪板(厚度0.55公釐以上) 立柱 1.5英吋角鐵(黑鐵),立柱間隔200公分、高150公分(不含植入地下40公分以上);RC地面使用3分膨脹螺絲施作固定。 橫支柱 1.5英吋角鐵(黑鐵)3根。 斜撐 1.5英吋角鐵(黑鐵)長120公分(不含植入地下40公分以上);RC地面使用3分膨脹螺絲施作固定。 鍍鋅鐵網尺寸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