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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孝
被告
澄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宗輝
被告
江百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3、17、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江百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澄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澄嶺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黃宗輝、江百川為連帶保證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一次撥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1年11月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日。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6年10月3日止,利息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8%機動計息,並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依約定之利率調降1.345%計息之補貼息,期間屆滿後回復原利率計息。目前利率以年息2.875%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澄嶺公司上開借款於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若因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後,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00萬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連帶保證人黃宗輝、江百川自應就澄嶺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宗輝兼被告澄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對本件原告請求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方式等語。另被告江百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紓困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澄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1至39頁),且為被告黃宗輝兼被告澄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另被告江百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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