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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被告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文全献
被告
蘇永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405,37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7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05,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永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鴻實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文全献、蘇永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14年9月29日,利息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分別按年息1%、1.5%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另於1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3月8日,利息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按月付息,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上開3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寬鴻實業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405,37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自113年1月31日起之違約金未償。又被告文全献、蘇永錕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5,37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份、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6份、催告書3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寬鴻實業有限公司、文全献所不爭執,又被告蘇永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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