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蘇炳煌
- 原告湧銪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孟威、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湧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炳煌 訴訟代理人 饒庭瑄律師 吳君婷律師 追加 被告 許孟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Eric HEMA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係依其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及 民法433條、第4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應賠償重建系爭C棟廠房之費用18億4,295萬4,915元,遲至114年7月14 日始以民事準備四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許孟威、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20頁),並主張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家福公司與追加被告許孟威、中法興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見本院卷四第222頁),經核原告追 加之訴縱與原訴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相同,然原告追加之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要與原訴租賃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全然不同,且追加被告許孟威與中法興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顯非屬原訴起訴範圍,前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另被告家福公司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四第22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鍾雯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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