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旺、嘉寶工程有限公司、陳俊秀、潔保實業有限公司、林士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旺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嘉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秀 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均有明定。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潔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保公司)及被告嘉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寶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事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及臺北市大安區,雖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然原告起訴主張嘉寶公司前將不合於正常使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三層鐵皮樓房及相關電器設備出租予潔保公司,潔保公司亦未正常維護使用,致該建物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原告廠房鄰於該建物,因而受到火災波及而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足見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民事起訴狀、相關新聞報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