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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百禾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忠瑜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擬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設立居家長照機構,於民國110年11月16 日與被告簽訂「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承攬前揭處所之長照機構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計100工作天完工,工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分為五期時程施工、給付工程費用,原告於111年4月12日給付第一期工程費10%計118萬元。詎被告之設計與施工竟然發生諸多缺失,包含:系爭工程地點三樓浴室侵占到陽台(下稱系爭A瑕疵),四樓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應為「窗戶」,卻設計施工為「牆面」(下稱系爭B瑕疵),上開A、B瑕疵處因出現違建情況,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核後室內裝修許可申請未能通過,原告業已通知被告之設計總監李正宇(下稱李正宇)限期改善,詎李正宇拒絕修補改善,原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改善,就系爭A、B瑕疵額外支付修補費用18萬元、8萬元;又因被告原下包之博揚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通過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原告只能自行委託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額外支出20萬元費用。原告於監工時委請訴外人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佑公司)評估系爭工程防火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時,竟赫然發現該工程地點三樓「宗教室」內之防火填塞並未填滿、尚有訂製之櫃體並未將內板封好而未符一小時防火之時效(下稱系爭C瑕疵),且被告依約負有繪製相關圖樣交付原告之義務,惟因前揭設計錯誤致生A瑕疵,遲不將三樓平面圖交付原告,導致原告無法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又被告原應依約於111年4月12日完成設計與施工,惟被告延宕迄今仍拒未修補改善上開瑕疵且未通過驗收而有遲延之情形,縱使原告曾寄發112年8月18日百禾字第11208004號函促請被告儘速處理相關修繕事宜,然被告猶置之不理。

㈡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說明如后:

⒈違約金236萬元之部分: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所訂第五期之完工驗收日(即111年4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驗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23日起迄今共400日之遲延違約金236萬元(計算式:400日×1,180萬元×0.0005=236萬元)。

⒉瑕疵修補費用46萬元之部分:因被告之設計與施工之缺失致使系爭工程發生系爭A、B瑕疵,導致發生違建情事,被告經原告通知仍拒絕修補瑕疵,原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改善,並就系爭A、B瑕疵額外支出18萬元、8萬元之修補費用,又自行委託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因此額外支出20萬元,合計為46萬元(計算式:18萬元+8萬元+20萬元=46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6萬元。

⒊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加害給付、瑕疵給付)所生租金損害432萬元之部分:承前所述,被告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亦未通過驗收而有遲延之情形,導致該工程地點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與使用執照許可,且有違反消防法令情況致使原告無法順利開業,自111年5月份起迄今額外負擔每個月高達24萬元租金損害共計432萬元(計算式:24萬元×18個月=432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所受損害432萬元;倘認本件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假設語),亦有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與施工缺失之事由,致給付瑕疵(即系爭A、B、C瑕疵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通過、未交付該工程三樓平面圖等瑕疵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共計432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714萬元(計算式:236萬元+46萬元+432萬元=714萬元)。

㈣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施忠瑜與被告,原告與施忠瑜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請求本件之請求;又被告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全部項目之施作,施忠瑜迄今尚積欠被告118萬元工程款,被告對施忠瑜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受理,顯見原告提起本件係藉故混淆事實拖延付款,要無可採;又查,原告指稱所謂系爭A、B瑕疵之部分,被告於施作當時偕係聽從施忠瑜之指示,施忠瑜既有明確同意被告之施作行為,即無所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可言,至原告指摘被告委託博揚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通過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乙節,洵屬不實,蓋博揚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四樓室內裝修許可,業於111年7月6日經建築師公會審核通過,原告竟於112年7月18日要求博揚建築師事務所退回已審核通過之四樓室內裝修許可,另轉由當時尚未通過三樓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處理,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請求賠償所謂瑕疵修補費用46萬元,均非可採;又原告所稱系爭C瑕疵,係因原告自行委託消防公司從二樓管道間之消防管路連接至三樓宗教室之管道間,打破管道間之洞口延伸出控制閥所致,自應由原告與其委託之廠商協議處理,豈能恣意請求被告再為其施作防火填塞,再據以請求所租金損害432萬元,要非可採;又原告指稱被告不願意交付三樓平面圖,導致其無法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云云,亦與事實有違,蓋原告業已於原證2檢附被告所繪製三樓室內平面圖,況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之圖面係由原告所委託之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竣工圖來申請裝修許可,自與被告之設計圖面無涉,再者,依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業於111年3月28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施作項目,且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之時間由契約雙方另定之,原告於施工期間持續地追加許多工項,兩造後於112年1月13日進行驗收,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以LINE訊息告知驗收項目已完成,原告也回應感謝,詎原告為拖延、拒付所積欠應付被告款項,始藉故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揭遲延給付、加害給付、瑕疵給付之情形,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6萬元、瑕疵修補費用46萬元、租金損害432萬元,合計714萬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工程契約亦即原告係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本合約由施忠瑜院長(以下簡稱甲方)與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訂定之,玆因甲方擬在板橋市○○○路○段0號3F、4F,設立百禾居家長照機構,特委託乙方擔任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所有手續依照下列條文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欄甲方係記載「施忠瑜院長」字樣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查,系爭工程契約其上僅有「施忠瑜」及「百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百齡住宿長照機構」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蓋用原證6函文所示原告「百禾長照社團法人」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1頁),另參以系爭工程契約所載「甲方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亦與原告之主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不同,核以原告與施忠瑜分係不同權利主體,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綜上堪認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係施忠瑜與被告,要與原告無涉,是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施忠瑜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上揭給付,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契約存在,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揭遲延給付、加害給付、瑕疵給付之情形,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6萬元、瑕疵修補費用46萬元、租金損害432萬元,合計714萬元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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