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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莒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
被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系爭契約1至4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嗣原告於結辯前變更追加聲明(詳後述),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已經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物流中心新增建置第二套分揀機設備及低溫物流中心之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日簽立「觀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觀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套分揀機工程建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觀音低溫物流中心建置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3) 及「觀音低溫物流中心建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4)。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3係為採購系爭契約2、系爭契約4之工程所需設備材料而簽立,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3亦有以設備建置進度、驗收完成為請款條件,顯見當中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為聯立契約,系爭契約3、系爭契約4為聯立契約,契約具不可分性,效力互相影響。因系爭契約1至4中均有履約保證之約定,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之履約保證;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3之履約保證;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4之履約保證。

㈡原告就第二套分揀機工程已安裝完成,系統已測試完畢,正進行滑道滑行順暢度調整,尚未完工驗收,原告已經向被告請領部分款項,維修站及卸載吊車原預定於111年9月30日前試運行期間安裝,但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片面要求原告全面停工,且未依約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55,164,436元。另低溫物流中心工程,因被告111年8月25日要求停工,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停工前,棧板升降機系統機台6座已安裝完畢,部分機台設備約959台(含棧板升降機系統機台6座)已運進觀音案場,其餘機台設備尚置於廠商處,被告尚有621,325,952元未付。

㈢因被告未依約定於清償期付款,原告已依系爭契約2之第13條第1項第1款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1亦隨同終止,被告未按期付款,經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並未置理,原告遂於112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2,系爭契約1自當隨同終止。又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令原告全面停工,原告無法進場施工,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禁止原告施工,原告已依民法第507條解除系爭契約4,且系爭契約3亦隨同解除。準此,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經消滅,原告對被告並無履約保證債務,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並無持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規定將本票返還原告。

㈣本件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已確定,被告應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證明執有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因第二套分揀機工程現狀停滯因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要求停工,被告對無法於約定完工日前完工具可歸責性,且通知原告停工當時,直至約定完工日屆至,甚至於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均未定期要求原告改善工作,更未通知原告得復工進場施作,故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契約1、2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無從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另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為備位請求,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被告至遲已於112年3月28日發現瑕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發現瑕疵後之112年3月29日起算,至113年3月28日止一年時效期間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5月9日始提起另訴,被告請求權即為消滅,故為備位請求。

㈤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因低溫物流中心工程現狀停滯,而無法依約完工可歸責於被告。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之擔保目的,係用來擔保系爭契約3、4之履行,原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並非本票擔保範圍,故被告自不得主張本票擔保目的未消滅,而主張本票原因關係仍然存在。

㈥又原告就第二套分揀機無法依約完工之現狀並無可歸責事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亦已消滅,故被告就系爭契約1、2對原告無履約保證金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原告就低溫物流中心工程無法依約完工之現狀並無可歸責事由,故被告就系爭契約3、4對原告無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再者,基於上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保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於被告終止及解除契約後已不存在,被告即無繼續、終局保有本票之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票。

㈦並聲明:

1.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本金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本金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2.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部分: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本金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3.系爭契約1、2中履約保證金債權部分:

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契約1、2中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

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契約1、2中履約保證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4.系爭契約3、4中履約保證金債權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契約3、4中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

5.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新增第二套分揀機、新增低溫物流中心之工程,兩造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1年9月30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建置完成,契約價款按階段經被告查核後付款,被告給付第一期款予原告時,原告即依約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同額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初步查核原告施作品質時,發現有施作工項內容存有與契約圖說不符之處,為避免影響後續施作品質,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並進行詳細查驗程序,發現在新增自動倉庫有設備繡蝕,新增第二套分揀機存在輸送面高度差異、分揀機餵入口異常退出線未施作、物流箱輸送線增加延伸部分未施作、輸送小車分撥疑慮、架台間多出架高、維修站及吊車未施作、多處架台未按圖施作,及A棟增建區二樓輸送設備配置與契約不同等8項瑕疵。針對上述施作品質瑕疵與契約圖說不符之處,被告於112年3月28日逐一向原告說明,原告不僅未於期限內提供資料,竟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遲延付款及要求停工,片面向被告終止解除系爭契約,均屬無據。

㈡原告向被告終止新增第二套分揀機部分之系爭契約1、2,及向被告解除建置低溫物流中心部分之系爭契約3、4,均屬無據,因系爭契約1、2均未經被告查驗完成,被告自無付款義務,至被告公司員工通知原告開立發票之電子郵件,僅係補正請款作業所需文件,並非表示已經被告確認同意,無法證明業經查驗完成而使被告負有付款義務。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有關建置低溫物流中心部分,自兩造於110年8月1日簽約迄至111年8月間,原告均無任何工程進度,已可預見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

㈢原告應就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否及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無庸負舉證之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瑕疵事證明確,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至原告辯稱係依被告變更指示進行施作之結果云云,僅提出會議紀錄及圖面,並無從證明係因被告指示所致。再者,即便被告有提出變更之需求,但兩造並未進行追加設備及工程之議價程序,亦未依約定以書面進行契約變更,自不生設備及工程變更追加之效力。況證人胡長熹、楊鶴先之證詞足證被告即便有提出變更之需求,兩造亦須經過議價、變更契約等程序方生效力,原告雖引用證人鄭瑋婷之證述,說明新增第二套分揀機工程存有之8項缺失係經被告同意之契約變更,非屬瑕疵云云,但證人鄭瑋婷所言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原告雖舉被告公司員工張遠茹另案證述內容,主張本件新增第二套分揀機工程,確有經被告指示先施作變更項目再後補行政流程之情,但張遠茹在另案之證述內容,無從得知全貌,自不得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施工期間擔任張遠茹上級主管之胡長熹,於本案中已明確證述工程變更追加之範圍倘若超過10萬元,不能於完備議價、變更契約等行政流程前先行施作,原告不能證明係由何人指示變更,自不能單以張遠茹於另案之陳述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因原告承作新增第二套分揀機所生之8項與契約圖說不符或施作品質瑕疵之違約情事,被告因此須支出相關改善費用,維修費用至少2億3,200萬元,其餘瑕疵改善所需花費之費用,尚待另案鑑定結果作成方明確。第二套分揀機原定完工啟用後,將分擔第一套分揀機一半揀貨量,現因第二套分揀機未如期完工,所有貨物由第一套分揀機進行揀貨,除加速第一套分揀機之耗損外,更使第一套分揀機運作時間加長並增加約3成之人力費用。自111年10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第一套分揀機派遣人力費用為7億2,964萬6,967元,當中218,894,090元為第二套分揀機未按時啟用之損害,故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權利進行抵償,實屬有據,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關於建置低溫物流中心工程部分,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已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故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3、4,並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抵償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價金2億1,741萬7,640元,應屬適法。

㈥另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始得認定新增第二套分揀機工程確實具有8項瑕疵之情形,故應自113年5月10日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於114年5月9日提起訴訟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因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另履約保證之目的包含債務人於契約解除時之回復原狀義務,本件低溫物流中心之契約關係經解除後,原告負有將價金返還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但原告卻迄未返還,被告自得行使履約保證本票之權利。

㈦再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1至4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確認利益,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謂履約保證金債權及請求權,係指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條件成就時,履約保證金提供人得請求返還之權利而言,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原告針對不存在之標的請求確認不存在,自無訴之利益。被告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權利,以抵償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1、2所受之損害至少4億5,089萬4,090元,以及系爭契約3、4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價金2億1,741萬7,640元,均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兩造分別簽訂系爭契約1至4,被告並依約於簽約完成後給付第一期款,原告則於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予原告分別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原告就系爭契約1、2之工程已經施作,系爭契約3、4之工程尚未施作,及被告已經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等情,有系爭契約1至4、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民事裁定、發票明細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已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工程實務上業主為擔保廠商依契約履行,通常會要求廠商繳交履約保證金,或開立履約保證本票交付,業主返還該保證金(本票)之義務,係以承包商債務履行為停止條件,因此若承包商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時,停止條件應即成就,擔保目的消滅,業主應返還保證金(本票)予承包商。是於承攬人履行債務完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停止條件成就,定作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本票)。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定作人就未履行之債務,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而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如係收受履約保證本票,亦得行使票據權利,以彌補其損害。

㈡依系爭契約1中第3條第3項第1款、系爭契約2中第7條第2項1款之約定,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1、2所造成被告之損害,且依前述,尚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足當之,否則被告應於原告請款驗收後將本票返還原告,不得就本票取償。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2之第二期、第三期工程,且已經被告查核完成等情,有工程驗收單、請款簽核紀錄表、工程會勘紀錄、請款比例進度表、照片、電子郵件、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堪以採信。被告雖否認上情,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8月5日已透過電子郵件(見桃簡卷第37頁),通知原告請款,原告並因此開立發票(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確已完成查核,原告依約請領工程款,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又抗辯因新增第二套分揀機工程存在輸送面高度差異等多項與契約圖說不同之瑕疵,但原告已說明不符之處皆係因被告指示要求所致,被告對此雖仍予否認,但證人鄭瑋婷於審理時已證述第二套分揀機施工內容之變動都有獲得被告公司之同意,被告公司所稱八項瑕疵,僅維修站尚未施工,因為施工時間未到,分揀機工程於被告要求停工前已安裝完成正在測試等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另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物流部主管胡長熹於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為何未完成重新議價程序即變動施作工項,因當時正在趕工,董事長要求必須在111年12月前完工(見本院卷第243頁),並當庭閱覽確認曾於圖說上簽名確認變更(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可見原告主張與圖說不符之處皆係配合被告指示而變更,尚非無稽,而第二套分揀機工程因被告要求而停工,亦是實情,可見原告應已大致依約完成第二套分揀機工程之契約義務,該工程未能於約定日前完工並不能歸責於原告。至證人楊鶴先雖否認上情,但其亦稱沒有負責工程這一塊,並不清楚圖面變更之事(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其證述尚難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第二套分揀機工程未能於約定日前完工,並不能歸責於原告,系爭契約1、2有聯立關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聯合作為系爭契約1、2之履約擔保,而系爭契約1、2未能依約履行並不能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應認擔保目的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系爭契約2並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1因契約聯立關係併同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又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已經被告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3、4中第2條、第3條之約定,系爭契約3、4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工,被告雖於111年8月25日通知原告全面停工,原告因此尚未施作,原告雖主張無可歸責之處云云,但系爭契約3、4之工程係自110年8月1日起動工,至被告於111年8月25日通知停工時,已逾一年,其間,原告僅將棧板升降機系統機台6座安裝完畢,部分機台設備運進案場,其餘機台設備尚置於廠商處,依此進度來看,縱使被告未要求停工,但原告是否果能如期完工,恐非無疑,尚難論原告已證明無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主張解約是否合法,亦非無疑,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之擔保目的應認尚未消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六、原告又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1至4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已辯稱原告針對不存在之標的請求確認,並不合法等情,經核,系爭契約1至4之履約保證係以原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告已為履約保證,亦即兩造間之履約保證係以本票交付為內容,並無另外約定履約保證金錢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恐有誤會,自不應准許。

七、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原 告 110年9月22日 132,344,427 未載  PTA0000000 2     4,868,073  PTA0000000  3    165,234,782  PTA0000000  4    23,603,202   PTA0000000  5     3,868,137  PTA0000000  6     24,711,519  PT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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