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葉協隆、陳立翔
- 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法人
- 被告翔大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許嘉珊律師 被 告 翔大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翔大環保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738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頁),被 告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無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登記之股東僅有陳立翔1人,自應仍以陳立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振豐輪貨物處理案」辦理公開招標,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47萬500元得標,兩造簽訂採購案號:MPB108A1227之勞務契約(下稱原採購契約),惟被 告因履約遲延及拒絕繼續履約等因而遭原告於109年10月30 日以被告有原採購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9、15目約定情形 ,通知被告終止原採購契約。嗣原告於112年10月就同一履 約標的對外重新招標,由訴外人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以2,015萬元得標,致原告受有重新招標決標金額差價467萬9,500 元之損失,又被告未依原採購契約給付振豐輪貨物儲放暨管理租賃費用(即倉儲費)984萬9,000元,由原告代為給付,原告因被告無法繼續履約所需增加費用及所受損害合計為1,452萬8,500元,依原採購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被告負擔之,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經原告發函限期履約未果而終止原採購契約,原告嗣後重新招標,另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並與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締結契約,重新投標價差損失為467萬9,500元,並支付倉儲費用984萬9,000元,合計增加支出1,452萬8,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採購契約、109年10月15日航北字第1093103932號限期被 告履約暨終止契約函、原告與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間之勞務契約、原告給付振豐振豐輪貨物儲放暨管理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9頁),核屬相符。又依原採購契約 第16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可知若兩造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或解除,被告應負擔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採購契約既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依原採購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再次招標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合 計1,452萬8,5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09頁,113年6月3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3年6月23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採購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52萬8,5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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