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禮龍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兆祺
- 被告
- 許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6月5日
寄存送達被告禮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龍公司)、黃兆祺
當事人欄所示之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5-187頁);至被告許勝凱現遭通緝,並於000年0
月間出境,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113年8月28日庭期通知之國內、外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
處及網站已於113年5月29日張貼公告,本院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亦已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送達許勝凱當
事人欄所示之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告、本
院網站113年5月29日公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177、189頁),是禮龍公司、黃兆祺、許勝
凱(下合稱為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禮龍公司於111年3月4日邀黃兆祺、許勝凱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
1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計息(目前為年息3.25%),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而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就本借款簽立據條款變更契約,
明定自112年10月起寬限期6個月,至113年3月止,寬限期間
內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按剩餘年限,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而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12年11月4日,嗣後即
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目前尚欠本金357萬827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禮龍公司於111年6月30日邀黃兆祺、許勝凱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為5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3%計息(目前為年息3.125%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而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就本借款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明定自112年10月起寬限期6個月,至113年3月止
,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暫缓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按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12年11月1
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87萬199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5萬26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各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2
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745萬2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違約金 1 357萬8276元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87萬1991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