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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禮龍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兆祺
被告
許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6月5日
    寄存送達被告禮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龍公司)、黃兆祺
    當事人欄所示之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5-187頁);至被告許勝凱現遭通緝,並於000年0
    月間出境,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113年8月28日庭期通知之國內、外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
    處及網站已於113年5月29日張貼公告,本院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亦已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送達許勝凱當
    事人欄所示之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告、本
    院網站113年5月29日公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177、189頁),是禮龍公司、黃兆祺、許勝
    凱(下合稱為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禮龍公司於111年3月4日邀黃兆祺、許勝凱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
    1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計息(目前為年息3.25%),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而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就本借款簽立據條款變更契約,
    明定自112年10月起寬限期6個月,至113年3月止,寬限期間
    內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按剩餘年限,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而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12年11月4日,嗣後即
    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目前尚欠本金357萬827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禮龍公司於111年6月30日邀黃兆祺、許勝凱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為5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3%計息(目前為年息3.125%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而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就本借款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明定自112年10月起寬限期6個月,至113年3月止
    ,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暫缓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按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12年11月1
    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87萬199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5萬26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各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2
    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745萬2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違約金 1 357萬8276元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87萬1991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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