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協禾商行、謝宜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協禾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宜恩 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萬6,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大喜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 2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結算確認被告尚積欠 原告和解款項、貨款、借款、代墊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53萬6,845元,並約定將於被告總經理林大鈞出售其所有之訴外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股權或世豐公司完成融資後給付。嗣世豐公司股權已於108年6月14日經訴外人永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崴公司)收購,爰依系爭確認書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認書、永崴公司公告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1、17至21頁),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系爭確認書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自有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系爭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1,253萬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北司補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