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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告
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被告
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姬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49,658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連帶負擔18%,餘由被告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淑卿、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姬健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昀昀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淑卿、姬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清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嗣自110年9月增加寬限期1年至111年8月、自111年9月增至112年8月、自112年9月增至113年8月,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150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黃淑卿、姬健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淑卿、姬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108年1月7日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息按月攤還,繳款日為每月7日,嗣陸續自109年6月18日展延本金寬限期1年,自110年7月至111年6月展延1年,自111年8月至112年7月展延1年,自112年9月至12月展延4個月。

⒉108年8月8日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8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息按月攤還,繳款日為每月8日,嗣陸續自109年6月18日展延本金寬限期1年,自110年7月至111年6月展延1年,自111年8月至112年7月展延1年,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展延10個月。

⒊109年8月3日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8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攤還,繳款日為每月3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未立即清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兩造陸續自110年9月至111年8月展延本金寬限期1年,自111年9月至112年8月展延1年,自112年9月至113年8月展延1年。

⒋111年2月25日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2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5日,嗣兩造陸續自111年8月至112年7月展延本金寬限期1年,自112年8月至113年7月展延1年。上開借款並均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共計7,149,658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黃淑卿、姬健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連帶給付原告7,149,658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4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3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6份、更換印鑑申請書(授信適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5份、借據3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50萬元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2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698,969元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57,656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0萬元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793,033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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