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 原告
- 陳金葉
- 訴訟代理人
- 許恒輔律師
- 複代理人
- 項慶文律師
- 被告
- 黃○○(即黃智賢之繼承人)
- 被告
- 黃○○(即黃智賢之繼承人)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趙 斌(即黃智賢之繼承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己○○之母,己○○生前為經營鵝肉店及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不動產,自民國110年12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95萬2,792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5,188,000元係由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轉帳至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己○○之中信銀帳戶)(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640,621元由系爭合庫帳戶轉帳至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昌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義昌公司之彰銀帳戶)(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2,124,171元係系爭合庫帳戶轉帳至義昌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義昌公司之陽信銀帳戶)(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詎己○○於112年9月27日死亡,而被告丁○為己○○之妻,被告乙○○、丙○○為己○○之子女,三名被告均為己○○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己○○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丁○、乙○○、丙○○應於繼承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95萬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其與己○○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原告與己○○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系爭合庫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己○○間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成合致,要難僅憑存摺交易紀錄推認渠等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另證人甲○○對於原告與己○○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均聽聞自原告之轉述,非其親身見聞,況證人甲○○為原告次子,立場非客觀中立而有偏頗之虞,故其證述內容並無足採;又據被告丁○與訴外人甲○○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對話紀錄乃因被告丙○○遭受原告之言語暴力,而被告丁○在甲○○要求:「妳錢還媽我就想辦法把他接走」條件下,為求保護其與未成年子女能脫離原告精神壓力下所為之應答爾,並非被告丁○確知原告與己○○間有何借款情事,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中,甲○○自己亦提及「媽有把自己身上的錢都『給』哥『支持』他去買了這店...」等類似贈與之用詞,可見原告與己○○間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金錢之交付,實令人存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己○○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義昌公司之彰化銀帳戶、陽信銀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22號卷〈下稱店司補字卷〉第19至22頁),被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但原告主張與己○○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立有借貸關係,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主張其有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己○○之中信銀帳戶、及如附表二、三所之金額至義昌公司之彰銀帳戶、陽信銀帳戶等節,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多端,諸如贈與、轉付、投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有消費借貸或代付之合意。此外,原告就其與己○○於110年12月以後究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尚難逕以原告有交付如附件一至三金錢之事實,逕認原告與己○○間有795萬2,792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雖另提出其次子即證人甲○○與被告丁○間LINE對話紀錄(見店司補字卷第26、28頁),惟由該對話內容:「(己○○):...你也知道媽(即原告)當初把自己身上的錢都給哥(即己○○)支持他去買了這店,也沒想到她自己,現在哥走了所以她很沒安全感沒甚麼依靠,大家同為一家人互相包容」、「(被告丁○):其實你可以問媽媽 哥哥跟他借多少錢請她去銀行刷存摺,讓我知道數字我再想辦法看怎麼還他」、「(被告丁○):如果她現在要錢,就像我說的去把存摺印出來,哥哥到底跟她拿了多少讓我知道數字」等語可知,被告丁○係向甲○○表示:要先問原告究竟借給己○○多少錢、列出存摺明細後,她再看看要如何還等語,且由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借款金額,亦無法看出原告與己○○間有何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況甲○○自己亦提及「媽當初把自己身上的錢都『給』哥『支持』他去買了這店...」等類似贈與之用詞,可見原告與己○○間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金錢之交付,尚屬有疑,自難逕以證人甲○○與被告丁○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丁○已承認原告與己○○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甲○○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己○○往生前與原告戊○○有金錢往來關係? 如何得知?) 知道,是媽媽告訴我的,哥哥在110年要跟媽媽借錢之前,有要跟我借錢,我手頭不方便,要他去問我媽媽,據我媽媽跟我說的,哥哥要跟他借錢,要買店面,還有店裡要用到的錢。」、「(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戊○○是如何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己○○?)我媽媽有跟我說他是用匯款的,我沒有看到媽媽是怎麼匯款的,媽媽有沒有拿錢給己○○我也不知道,但媽媽有跟我說,他有把提款卡給己○○去領錢。」、「(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戊○○總共有給己○○多少錢?)據媽媽跟我說,大概有800萬元。」、「(法官問:戊○○是什麼時候跟你說他有給己○○800萬元?)在110年年底左右,實際的時間我忘了,我是聽媽媽講,因為哥哥己○○要買店面,我哥哥跟媽媽借錢這些事媽媽都會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可見證人甲○○對於原告與己○○間有無借貸合意一節均係聽聞自原告之說法,證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自難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從而,依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轉帳紀錄等證據及證人甲○○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己○○、義昌公司間有資金往來,然並無法證明轉帳匯款原因為何,自難使本院對原告主張與己○○間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形成確信。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795萬2,792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95萬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原告轉帳至己○○中信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附表二:原告轉帳至義昌公司彰化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附表三:原告轉帳至義昌公司陽信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己○○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20日 240萬元 2 111年 2月 4日 3萬元 3 111年 2月17日 10萬元 4 111年 3月20日 20萬元 5 111年 4月20日 20萬元 6 111年 5月 4日 30萬元 7 111年 8月 5日 10萬元 8 111年 8月27日 40萬元 9 111年11月12日 40萬元 10 111年11月14日 40萬元 11 112年 2月21日 30萬元 12 112年 4月20日 10萬元 13 112年 5月19日 9萬元 14 112年 7月 4日 7萬元 15 112年 7月 8日 6萬元 16 112年 7月25日 3萬8000元 總計: 518萬8,000元 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義昌公司在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 2月10日 9萬7146元 2 111年 3月 3日 11萬4095元 3 111年 3月17日 8萬5627元 4 111年 4月 5日 9萬9591元 5 111年 4月20日 7萬1317元 6 111年 5月 4日 7萬9524元 7 111年 5月21日 9萬3321元 總計 64萬0621元 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義昌公司在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 6月 7日 9萬1086元。 2 111年 6月17日 7萬2052元 3 111年 7月 9日 9萬1890元 4 111年 7月23日 6萬5560元 5 111年 8月 5日 10萬4058元 6 111年 8月25日 8萬6290元 7 111年 9月15日 8萬9120元 8 111年 9月20日 8萬5851元 9 111年10月 5日 7萬5135元 10 111年10月24日 8萬3340元 11 111年11月12日 8萬6215元 12 111年11月25日 7萬8285元 13 111年12月 6日 8萬7125元 14 111年12月22日 8萬0870元 15 112年 1月10日 7萬8305元 16 112年 2月 1日 8萬1690元 17 112年 2月28日 7萬3875元 18 112年 3月17日 6萬0894元 19 112年 3月17日 8萬3974元 20 112年 4月12日 9萬5817元 21 112年 5月 3日 9萬1818元 22 112年 5月13日 9萬3731元 23 112年 6月 1日 19萬2277元 24 112年6月27日 9萬4903元 合計 212萬4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