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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確認股份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溫祖明李家慧林承歆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金寶
被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被告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大智
被告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
被告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余金寶、山桂芳於被告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股份364萬股、233萬股存在、㈡余金寶於被告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5,500股存在、㈢余金寶於被告祥誠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2萬5,750股存在、㈣山桂芳於被告祥宬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1,504萬元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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