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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溫祖明李家慧林承歆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余金寶、陳建良、山大智、劉沐坤

  •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祥宬有限公司法人山桂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金寶 被 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大智 被 告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 被 告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余金寶、山桂芳於被告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股份364萬股、233萬股存在、㈡余金寶於被告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5,500股存在、㈢余金寶 於被告祥誠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2萬5,750股存在、㈣山桂芳於被告祥宬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1,504萬元存在,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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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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