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 原告
- 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 原告
- LTD.
- 法定代理人
- 林献智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52萬5000元(計算式:美金100萬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1.525=新臺幣315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9464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8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