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 原告
- 徐秋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鳳盈律師
- 被告
-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陳舜銘律師
- 被告
- 莊聿鳳(原名:莊麗鳳)
- 被告
- 林燕玲
- 被告
- 葉宏謨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邱明華
-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莊聿鳳(原名:莊麗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萬元,及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暨被告莊聿鳳(原名:莊麗鳳)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各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莊聿鳳(原名:莊麗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莊聿鳳、林燕玲、葉宏謨為被告,並以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莊聿鳳、林燕玲、葉宏謨(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應指示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為移轉登記,復主張因給付不能受有損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由,而更正請求內容及追加備位聲明,並於備位請求中提起預備主張(見本院卷第219-220、253-254、487頁),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於法尚屬無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莊聿鳳、林燕玲、葉宏謨均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提供土地予英騰公司合建建物。英騰公司因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提供擔保,其及莊聿鳳以地主代表身份遂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約定出售金龍皇璽社區如附表所示預售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各以編號稱之)予伊,約定伊以借款2,000萬元作價,如英騰公司未能於4個月內清償2,000萬元,則視為伊已支付2,700萬元認購系爭房地,倘英騰公司於期限內還款2,700萬元,則視為已行使買回權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惟英騰公司屆期並未依約還款,而地主與建商公司屬於合夥關係或類推適用,林燕玲、葉宏謨亦應負責,至少仍負有表見代理之責;嗣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業已出售他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分別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陽信銀行,並遭查封登記在案。爰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就附表編號2、3房地,被告應指示僑馥公司、陽信銀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則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求命被告給付2,891萬元本息予原告,縱令認定前開買賣契約不存在,則預備主張英騰公司亦應返還借款2,700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7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英騰公司應指示僑馥公司將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登記予原告。莊聿鳳、林燕玲、葉宏謨應指示陽信銀行將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英騰公司則以: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非預售屋買賣,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僅為擔保;又伊向原告借款均有按月給付利息,也願意清償借款;如原告願意購買系爭房地,因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明確意思,兩造仍須另議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另伊為建築所需費用辦理融資,已將系爭房地分別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及陽信銀行,於債務未清償前,信託目的尚未達成,自無從指示僑馥公司、陽信銀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聿鳳則以:伊單純跟原告借錢,並未賣房,本件也與林燕玲、葉宏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葉宏謨則以:伊僅提供個人土地合建換屋,所換得房屋亦非如附表所示房屋;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也未曾過問英騰公司與其他購屋者間交易,更無權指示僑馥公司及陽信銀行移轉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燕玲則以:本件並無表見代理情事,亦非屬合夥關係,只因莊聿鳳載明是地主代表,但伊等並未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㈠葉宏謨於102年3月29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林燕玲於106年10月31日將同段576、643、659、685、690地號土地,莊麗鳳亦於同日將同段686、1250地號土地信託予給陽信銀行(本院卷第263-294頁)。
㈡原告、英騰公司於108年9月17日簽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本院卷第17-65頁)。
㈢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於109年6月22日均登記於吳淑滿所有,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土地於109年1月20日、108年11月6日各登記於僑馥公司、陽信銀行名下(本院限制閱覽卷)。
㈣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113年4月9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本院卷第141-144頁、限制閱覽卷)。
四、先位聲明部分:
㈠林燕玲、葉宏謨毋庸負責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以本件為合建關係,地主與建商屬合夥關係或可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故主張林燕玲、葉宏謨應同負其責,至少有表見代理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89-490頁),惟遭林燕玲、葉宏謨否認在卷,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間為合夥關係,已難比附援引;其次,原告自承對林燕玲、葉宏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乃莊聿鳳以「地主代表」之身分簽署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一節(見本院卷第254頁),參以莊聿鳳固於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中「地主代表」欄位處用印(見本院卷第19、37頁),卻未曾提出林燕玲、葉宏謨授權其代表簽約之證明文件,尚不能僅憑前開用語逕予推論該二人即應負契約責任,亦難認定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情事,更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顯不可採。
㈡英騰公司、莊聿鳳不能證明本件並非買賣關係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並提出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65頁),而英騰公司、莊聿鳳均不否認簽立前開契約(見本院卷第225、490頁),再核以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中已約明買賣標的及價金等重要之點,並於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再行確認買賣關係,約定英騰公司、莊聿鳳如未依約遵期清償借款,視同原告已支付價金2,700萬元認購等節,堪認雙方初始動機上雖係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前開契約中已清楚約定無法償還時逕以借款作價為系爭房地價金,足見買賣關係亦屬契約合意範圍無疑;至於英騰公司及莊聿鳳雖辯稱因系爭房地至今尚未過戶,且有開立高額利息本票,故真意並非售屋,僅為擔保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428、475頁),仍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此外,該二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對渠等為有利之判斷。
㈢系爭房地均已給付不能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經法院執行假扣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言,就其所有之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英騰公司、莊聿鳳簽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英騰公司、莊聿鳳亦不否認尚未清償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25、428頁),則原告請求該二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應屬有據;惟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已於109年6月22日已登記於訴外人吳淑滿所有,而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土地於109年1月20日、108年11月6日各信託登記於僑馥公司、陽信銀行名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9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8-489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4頁、限制閱覽卷),準此,系爭房地均已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英騰公司、莊聿鳳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賠償之金額,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含共有部分)面積總計為57.55平方公尺(計算式參本院卷第236頁),再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該社區房屋每坪交易單價為43萬5,000元,應為757萬2,861元(計算式:57.550.3025435,000=7,572,86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英騰公司、莊聿鳳給付損害賠償757萬元,應有理由;至於其先位請求英騰公司、莊聿鳳指示僑馥公司、陽信銀行移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一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備位聲明部分:
㈠因系爭房地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不得請求英騰公司、莊聿鳳指示僑馥公司、陽信銀行移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其一節,詳如前述,然就該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原告業已提起備位聲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審酌,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給付不能部分,已於先位請求中准予賠償,原告復於備位聲明為重複請求,茲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請求英騰公司、莊聿鳳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之損害賠償,該部分賠償金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頁),前開房地(含共有部分)面積分別為81.5、80.74平方公尺(計算式參本院卷第236頁),再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見本院卷第187頁),該社區房屋每坪交易單價為43萬5,000元,故應各為1,072萬4,381元、1,062萬4,375元(計算式:81.50.3025435,000=10,724,381,80.740.3025435,000=10,624,37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為2,134萬8,756元(計算式:10,724,381+10,624,375=21,348,756),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英騰公司、莊聿鳳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之損害賠償為2,134萬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英騰公司、莊聿鳳給付757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備位請求該二人賠償2,134萬元(即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合計為2,891萬元,及各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送達於英騰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25頁)起、送達於莊聿鳳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301頁)起,各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契約標的 門牌及建號 坐 落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1 A3棟第4樓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7.55 房地所有人皆登記為訴外人吳淑滿 2 A6棟第3樓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1.5 房屋信託登記於僑馥公司,土地信託登記於陽信銀行,並遭查封登記 3 A8棟第3樓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2(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0.74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