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 原告
- 陳素雲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韻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詩惠律師
- 被告
-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許接獲自稱「李天明」警官來電,指稱原告遭冒名提領他人存款,應將帳戶交偵查機關監管,因原告高齡69歲,生活單純,且有輕微失智症狀,致原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復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入至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訴外人羅思穎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
㈡嗣原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向訴外人何思賢尋求借款,何思賢即夥同訴外人王瑋銘、陳紀堯,使原告向訴外人張志宇經營之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借款920萬元,並簽署111年12月13日資金調度合約、111年12月13日不動產市場評估報告顧問合約,以及票面金額920萬元本票乙紙(其餘尚有不明文件支票數紙,惟該文件均遭嘉品公司收走,原告無從確認),原告並提供名下中山區房地供嘉品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嘉品公司使原告負擔1,135,000元之不明費用後,並自920萬元借款中扣除上開不明費用1,135,000元,僅將8,065,000元匯入原告所有帳號。
㈢詐騙集團隨即操作原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將嘉品公司匯入之8,065,000元,以及原告本有財產2,035,000元,合計轉出8,10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號,並轉出2,000,000元至羅思穎將來銀行帳戶(合計10,100,000元),詐騙集團復又將被告中信帳戶、羅思穎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訴外人黃和治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合計11,235,000元(即10,100,000+1,135,000)損害。
㈣而原告因遭詐騙集團告知涉有刑案,並將名下中山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品公司後,於111年12月23日告知家人前開事實,家人始驚覺原告遭詐騙而報警。
㈤且原告陸續已對前開詐騙集團人員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而被告所涉刑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等,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50,000元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8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單、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資料查詢、系爭中山區房地第一類謄本、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原告申辦網路銀行資料、原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約定轉入帳戶資料、資金調度合約、不動產市場評估報告顧問合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9-117頁),而被告所涉刑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74、22815號提起公訴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50,000元等,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1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有被告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並為一部請求810萬元等情,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10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