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蘇嘉豐
- 原告陳素雲
- 被告林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陳素雲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8,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許接獲自稱「李天明」警官來電 ,指稱原告遭冒名提領他人存款,應將帳戶交偵查機關監管,因原告高齡69歲,生活單純,且有輕微失智症狀,致原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復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入至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訴外人羅思穎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 ㈡嗣原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向訴外人何思賢尋求借款,何思賢即夥同訴外人王瑋銘、陳紀堯,使原告向訴外人張志宇經營之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借款920萬元 ,並簽署111年12月13日資金調度合約、111年12月13日不動產市場評估報告顧問合約,以及票面金額920萬元本票乙紙(其餘尚有不明文件支票數紙,惟該文件均遭嘉品公司收走,原告無從確認),原告並提供名下中山區房地供嘉品公司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嘉品公司使原告負擔1,135,000元之不 明費用後,並自920萬元借款中扣除上開不明費用1,135,000元,僅將8,065,000元匯入原告所有帳號。 ㈢詐騙集團隨即操作原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將嘉品公司匯入之8 ,065,000元,以及原告本有財產2,035,000元,合計轉出8,10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號,並轉出2,000,000元至羅思穎將 來銀行帳戶(合計10,100,000元),詐騙集團復又將被告中信帳戶、羅思穎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訴外人黃和治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合計11,235,000元(即10,100,000+1,135,000)損害。 ㈣而原告因遭詐騙集團告知涉有刑案,並將名下中山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品公司後,於111年12月23日告知家 人前開事實,家人始驚覺原告遭詐騙而報警。 ㈤且原告陸續已對前開詐騙集團人員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而被告所涉刑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等,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74、22815號提起公訴,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50,000元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8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單、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資料查詢、系爭中山區房地第一類謄本、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原告申辦網路銀行資料、原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約定轉入帳戶資料、資金調度合約、不動產市場評估報告顧問合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9-117 頁),而被告所涉刑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亦經台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74、22815號提起公訴後 ,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50,000元等,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1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有被告簽名之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並為一部請求810萬元等情,即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10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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