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邱景睿
- 原告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蘇淑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淑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被告蘇淑茵(即上訴人)對原告(即被上訴人)2,996,151股之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存在。㈡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二項主文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1萬163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5,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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