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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 原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蘇淑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淑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該裁定於114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依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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