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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返還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呂俐雯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淑茵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依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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