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許筑婷
- 當事人周麗娟、八格音樂製作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邱敏婷律師 被 告 八格音樂製作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煥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備位被告八格音樂製作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備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煥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追加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先位被告陳煥昌應給付原告《傻傻的花 》、《高貴氣》、《西施特》、《花色洋裝》、《樂在其中》、《真愛 傳說》共計6首歌曲,以及《真愛傳說-Classic Version》、《 花色洋裝-Band Version》共計2首新增版本之音樂分軌母帶;㈡先位被告陳煥昌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八格音樂製作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傻傻的花》、《高貴氣》、《西施特》、《花 色洋裝》、《樂在其中》、《真愛傳說》共計6首歌曲,以及《真 愛傳說-Classic Version》、《花色洋裝-Band Version》共計 2首新增版本之音樂分軌母帶;㈡備位被告八格音樂製作經紀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可知原告係追加請求被告交付音樂分軌母帶,並追加八格音樂製作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八格音樂公司)為備位被告。 三、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交付音樂分軌母帶部分,與原聲明所為請求,均係依據107年4月18日、同年8月9日音樂創作製作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有關重要事實及爭點均屬共通,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同一性或關聯性,又原告列陳煥昌、八格音樂公司為先、備位被告,其訴訟之目的同一,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八格音樂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煥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訴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追加聲明程序上不合法,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間欲製作新專輯銷售,而向知名詞曲創作人陳煥 昌(暱稱小蟲)提出詞曲創作之合作邀請,兩造於107年4月18日簽署音樂創作製作合約書(下稱甲合約),合約約定由原告聘請陳煥昌為其音樂創作即製作人,其應為原告(藝名為周思潔)製作2首歌曲《傻傻的花》、《高貴氣》(下稱甲合 約歌曲),陳煥昌應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甲合約歌曲,並交付甲合約歌曲之音樂分軌母帶予原告。嗣後,兩造又於107年8月9日再次簽署音樂創作製作合約書(下稱乙合約), 陳煥昌應為原告製作4首歌曲《西施特》、《花色洋裝》、《樂在 其中》、《真愛傳說》(下稱乙合約歌曲,與甲合約歌曲合稱 系爭歌曲),陳煥昌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完成乙合約歌曲,並交付乙合約歌曲之音樂分軌母帶予原告。除上述詞曲創作外,陳煥昌更建議原告由其負責整張專輯之策劃,包括專輯之宣傳、服装、MV製作等,原告遂請專輯製作公司即萊格悠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萊格悠公司)與陳煥昌於108年5月6日簽署唱片專輯總策劃人員工作承攬合約書(下稱專輯策 劃合約),並載明合約目的「係指與周思潔專輯相關之總策劃工作內容」,且被告須定時向萊格悠公司之負責人報告工作進度,工作期限暫定為期10個月,即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是依照前開各項合約之工作期程,陳煥昌 應於107年6月30日前製作完成甲合約歌曲,並於108年3月31日前製作完成乙合約歌曲,以便原告得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整張專輯之製作並對外發行。 ㈡詎料,陳煥昌迄今均未交付系爭歌曲及新增版本之音樂分軌母帶,且其遲至108年8月13日始交付原告後期母帶,所交付之後期母帶亦有人聲錄音瑕疵、混音不佳等瑕疵,原告尚需自行修補,致原告之專輯製作嚴重延宕,遲至108年10月才 開始對外發行,隨即遭逢全球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原告之專輯宣傳被迫停擺,損失慘重。又因甲、乙合約係原告與陳煥昌簽署,合約上所載「八格音樂製作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並不存在,故締約對象應為陳煥昌個人,倘若認為合約當事人為八格音樂公司,八格音樂公司即應負上開契約責任。依歌曲之數量計算,被告違反甲合約2次、乙合約4次,爰依甲、乙合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先位被告陳煥昌應給付原告《傻傻的花》、《高貴 氣》、《西施特》、《花色洋裝》、《樂在其中》、《真愛傳說》共 計6首歌曲,以及《真愛傳說-Classic Version》、《花色洋裝 -Band Version》共計2首新增版本之音樂分軌母帶;⒉先位被 告陳煥昌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⒈備位被告八格音樂公司應給付原告《傻傻 的花》、《高貴氣》、《西施特》、《花色洋裝》、《樂在其中》、《 真愛傳說》共計6首歌曲,以及《真愛傳說-Classic Version》 、《花色洋裝-Band Version》共計2首新增版本之音樂分軌母 帶;⒉備位被告八格音樂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與不存在之「八格音樂製作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甲、乙合約,故本件合約對象應為陳煥昌個人云云,然上開合約所載乙方名稱顯然為文字誤植,並不影響八格音樂公司履行該合約之義務及合約效力,且八格音樂公司開立發票予萊格悠公司時,自發票章即可明顯得知八格音樂公司之正確名稱,是原告以陳煥昌個人為甲、乙合約之契約相對人向陳煥昌請求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又八格音樂公司已依約於107年7月完成甲合約歌曲,108年間完 成乙合約歌曲,惟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為報名金曲獎,因系爭歌曲時間總長度未達金曲獎報名門檻,又臨時要求八格音樂公司追加製作《真愛傳說-Classic Version》、《花色洋裝- Band Version》2首歌曲(下稱新增版本),將原來約定之6首調整為8首,因此使整體專輯製作時間因而延長,此為可 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八格音樂公司之事由所致,且系爭歌曲及新增版本均已收錄於周思潔專輯《傻傻的花》,並於10 8年10月正式發行,八格音樂公司已完成全數製作,並無遲 延或違約之情事。又原告稱八格音樂公司並未交付音樂分軌母帶,惟原告既自承另行花錢請他人進行混音,當時必定已取得音樂分軌母帶,否則如何進行混音?原告所述被告交付之母帶有所瑕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㈠原告與被告(以「八格音樂製作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於107年4月18日簽署甲合約,由原告聘請被告為其音樂創作及製作人,為原告製作2首歌曲《傻傻的花》、《高貴氣》, 製作費為1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上 開歌曲之製作並交付相關母帶。 ㈡原告與被告(以「八格音樂製作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於107年8月9日簽署乙合約,由原告聘請被告為其音樂創 作及製作人,為原告製作4歌曲《西施特》、《花色洋裝》、《樂 在其中》、《真愛傳說》,製作費為2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 108年3月31日前完成上開歌曲之製作並交付相關母帶。 ㈢原告已支付甲合約之報酬100萬元,並已支付乙合約之第一期 金額100萬元,餘款100萬元尚未支付,八格音樂公司開立105萬元、21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原告。 ㈣原告之經紀公司萊格悠公司與被告於108年5月6日簽署專輯策 劃合約,約定工作期限暫訂為期10個月,即107年9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萊格悠公司已支付報酬210萬元。 ㈤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 ㈥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交付《傻傻的花》、《高貴氣》、《西施特》 、《花色洋裝》、《樂在其中》、《真愛傳說》、《真愛傳說-Clas sic Version》、《花色洋裝-Band Version》共6首歌曲加2首 新增版本之後期母帶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合約應成立在原告與八格音樂公司之間: ⒈依甲合約、乙合約之記載,乙方均為「八格音樂製作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立合約書人簽章欄亦記載乙方為「八格音樂製作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煥昌(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僅可見「八格音樂製作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陳煥昌,此有上開查詢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由上開甲、乙合約所載乙方公司名稱僅差「股份」二字,且八格音樂公司之公司組織實際上為有限公司,並無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觀之,可認被告抗辯上開合約記載「八格音樂製作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係屬誤載等語,尚非無據。參以陳煥昌之經紀人楊智傑(綽號棍子)與原告之經紀人高美麗,業已針對甲、乙合約討論後而為簽署,此有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堪認原告於簽署甲、乙合約時,即已知悉陳煥昌係以「公司」之名義與其簽署合約,而非以陳煥昌個人之名義簽約,足見兩造間簽署合約時之真意,均同意陳煥昌以公司之名義簽署合約,則原告對於陳煥昌究係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簽約,應非原告考量締約之重點。是原告主張甲、乙合約之當事人實為陳煥昌等語,難認有據。 ⒉又甲、乙合約立合約人欄上雖無八格音樂公司之用印,僅有陳煥昌之親筆簽名與捺印(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然此或係陳煥昌疏忽而未以公司大章用印,尚難以此節逕認陳煥昌係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合約。另原告支付音樂製作費,雖係匯入陳煥昌之個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然此亦係原告依甲、乙合約第3條之約定,將音樂製作費用匯至 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亦無從據以認定合約書之乙方即為陳煥昌個人。又陳煥昌經營之八格音樂公司開立發票予萊格悠公司時,亦可由發票章得知陳煥昌經營之八格音樂公司正確名稱(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足認原告主觀上認知甲、乙合約之簽約當事人,係陳煥昌以八格音樂公司名義簽約,而非陳煥昌個人,是應認本件甲、乙合約係成立在原告與八格音樂公司之間。 ⒊本件甲、乙合約既係成立在原告與八格音樂公司之間,原告先位聲明以陳煥昌個人為甲、乙兩份合約之相對人,請求陳煥昌交付系爭歌曲與新增版本之音樂分軌母帶,並請求陳煥昌給付60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八格音樂公司遲延交付歌曲,違反甲、乙合約第5條 約定,請求八格音樂公司依第12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依甲合約第2條約定:「雙方約定自2018年4月18日簽約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完成本著作。【注:經雙方協商視創作 、錄製狀況而定,如未能在規定之日期完成,可將交付日期順延一個月內完成】」、第5條約定:「乙方(即八格音樂 公司)應於製作過程中知會甲方(即原告)相關人員瞭解各項日程及內容並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之製作工作並交付相關母帶…」,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為表善盡合作之責,同意在此保證,若一方有違反本合作規定事項,每違反一個條款或就一個條款多次違約,應就每次違約行為支付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如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守約方損失的, 則損失亦應由違約方賠償。除此之外,違約方還應向守約方賠償因迫究違約方違約行為所花費的律師費、公證費、差旅費、仲裁費、訴訟費等合理開支」;乙合約第2條約定:「 雙方約定自2018年8月5日簽約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完成 本著作。【注:經雙方協商視創作、錄製狀況而定,如未能在規定之日期完成,可將交付日期順延一個月內完成】」,乙合約第5條、第12條約定內容則與甲合約相同(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9頁)。 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108年8月13日交付系爭歌曲6首及新增 版本2首之後期母帶予原告,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足見八格音樂公司交付時點已逾 越甲合約所定107年6月30日交付甲合約歌曲之期限,並逾越乙合約所定108年3月31日交付乙合約歌曲之期限。又八格音樂公司並未提出兩造曾經協商將交付期限順延或延長之證據資料,且八格音樂公司延遲交付甲合約歌曲、乙合約歌曲之期日,已超過甲、乙合約第2條所約定可協商順延「一個月 」之期間甚遠,堪認八格音樂公司確實已違反甲、乙合約第5條「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之製作工作並交付相 關母帶」之約定,即應依甲、乙合約第12條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臨時要求追加製作2首新增版本,使整體專輯 製作時間因而延長,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然依兩造於108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之WECHAT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可知原告傳訊陳煥昌:「我們如果拿掉那一首,專輯時間也不夠30分鐘…我想我還是去補唱這一句,把它做好吧」,陳煥昌則回覆:「了解」,並調度錄音室的時間以供原告補唱,對於原告稱:「我知道您說這首是多做的,但就算是送人禮物,也不能送壞掉的吧」,陳煥昌則回覆:「我有想送壞的送你嗎?我有說我不補不改嗎?東西是我製作,我要負責,不管是不是補得,送的,東西我必須負責百分之百完成」等語,陳煥昌亦曾告知原告「本來就沒有打算有這個版本,我多做了!」,並告知高美麗:「這首歌(即《真愛傳說-Classic Version》)是我送的是免費 的,我可以抽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足見原告主張為符合專輯音樂總長度能達到30分鐘之報名金曲獎門檻,陳煥昌於乙合約歌曲之外,再免費製作新增版本以補足缺少之時數等語,應屬有據。參以新增版本係將已製作完之《真愛傳說》、《花色洋裝》2首歌曲,另行抽調部分樂器音 軌,微調曲風而製作為《真愛傳說-Classic Version)、《花 色洋裝-Band Version》之不同版本,應認該製作過程並未耗 費被告大量時間精力及成本,此觀被告並未以新增版本向原告收取費用,亦未與原告協商應延長製作時間等情甚明,是被告抗辯追加製作新增版本應增加完成工作之時間等語,難認有據。 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函覆略以:「歌曲創作及錄製之時程,所需之期間,業界實務並無任何既定行規或慣例可循,需依個案而定。出資人依其發片計劃設定母帶完成並交付之時間,執行人預估完成創作及母帶錄製所需之時間,甲乙雙方依前述時程即可合意約定完成履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足見製作歌曲而應增加之工作時間為若干,依個案而定,此應由契約雙方協商以達成合意。依兩造間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煥昌已代表八格音樂公司同意免費製作新增版本2首以補足乙合約歌曲所缺少之時數,並未向原告提出應延長製作時間之協商要求,堪認兩造就新增版本2首歌曲之製作時間亦同乙合約歌曲乙節,已達成合意,八格音樂公司即應於乙合約約定之交付期間即108年3月31日,將新增版本連同乙合約歌曲一併製作完成並交付予原告。是被告抗辯應延長工作完成時間,而不構成遲延交付歌曲等語,尚難憑採。 ⒌關於違約行為次數,原告雖主張係以歌曲數量進行計算,甲合約為2首歌曲,乙合約為4首歌曲,共6首歌曲,因此為6次違約行為,應支付違約金600萬元等語。然依甲、乙合約之 約定內容,原告與八格音樂公司於甲合約約定2首歌曲之製 作報酬為100萬元,於乙合約約定4首歌曲之製作報酬為200 萬元,且甲、乙合約針對約定之製作歌曲均分別稱為「本著作」等情觀之,可知原告與八格音樂公司所約定歌曲製作之數量,僅有影響約定之報酬及製作完成期限,並無約定以歌曲數量據以計算違約行為次數之意。參以乙合約所約定之4 首歌曲,均係原告製作專輯所需,如有1首歌曲遲延交付, 八格音樂公司即構成1次違約行為,此不因歌曲數量而有差 異;況依原告與八格音樂公司約定之每首歌曲製作費用為50萬元,如有遲延交付之違約行為,卻計算每首歌曲之違約金為100萬元,顯然有所失衡,而未符合雙方締約時之真意。 準此,八格音樂公司分別違反甲、乙合約第5條之約定,核 屬2次違約行為,依甲、乙合約第12條約定「若一方有違反 本合作規定事項,每違反一個條款或就一個條款多次違約,應就每次違約行為支付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八格音樂 公司延遲交付甲、乙合約歌曲之行為,應支付原告違約金共計200萬元。至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惟並未提出有何認定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情事,且上開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經雙方達成共識而為約定,難認數額有何過高或與損害相差懸殊之情形,自無從予以酌減,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八格音樂公司迄今未交付音樂分軌母帶,且交付之後期母帶有瑕疵,亦未協助原告爭取詞曲製作無償使用權,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八格音樂公司依約有交付「音樂分軌母帶」之義務,但迄今僅交付「後期母帶」等語。然細繹甲、乙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製作過程中知會甲方相關人員瞭解各項 日程及內容並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之製作工作並交付『相關母帶』…」,並未約定「相關母帶」包含原告所稱之「 音樂分軌母帶」,則八格音樂公司依約有無交付原告音樂分軌母帶之義務,已非無疑。參酌原告所提雙方協商之電子郵件,高美麗於108年9月26日電子郵件中稱「合約簽訂的到期日為2019年3月,且必須是拿到完成的後期母帶,我方確實 收到的母帶日期是2019年8月13日,所以根據合約條款,小 蟲老師已經違約超時…」(見本院卷一第41頁),僅提及被告遲延交付母帶,並未提到「音樂分軌母帶」,又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寄給陳煥昌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 ),亦僅有指摘被告遲延交付歌曲母帶之違約行為,未提到所謂「音樂分軌母帶」,由此難認甲、乙合約已約定八格音樂公司負有交付「音樂分軌母帶」之義務。 ⒉原告雖以高美麗於109年1月30日之電子郵件提及「小蟲請後製快遞交付的是Mastering輸出母帶,並非原始檔案母帶, 我們公司截至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我們花錢製作的原始檔案母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主張被告應有交付音樂分軌母帶之義務。惟查,上開信件寄送時間距離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交付原告歌曲母帶之時間,已相隔近半年,尚難以信件中之單方陳述,認為所述「原始檔案母帶」或「音樂分軌母帶」為八格音樂公司依約應交付之工作。況原告之專輯《傻傻的花》已於108年10月7日發行,系爭歌曲及新增版本 共8首歌曲均收錄在該專輯內(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足見原告已依八格音樂公司交付之歌曲母帶製作專輯,由此實難認甲、乙合約之「相關母帶」,解釋上除「後期母帶」外,尚有包含原告所稱之「音樂分軌母帶」。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尚有交付6首系爭歌曲及2首新增版本「音樂分軌母帶」之義務,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八格音樂公司交付之後期母帶有瑕疵,然實則原告主張者係被告於108年7月初提供原告之「試聽版」有瑕疵,原告亦自承後期母帶已經原告自行修補後無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原告雖主張《真愛傳說》、《真愛傳說Classi c Version》之試聽版有人聲錄音瑕疵及混音不佳之瑕疵,經 原告自行請他人混音等語,並提出混音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混音師王俊傑(王小K)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69至270頁、第265頁)。觀諸王俊傑與高美麗之對話 紀錄,雖指稱「『真愛傳說』的兩個版,空間感是大了一點, 小一點人聲可以往前一點,『樂在其中』也有這問題,如果不 處理,直接做母帶後期作業也可以,可以把聲音統一一點,但『真愛傳說』空間感還是一樣」、「另外你們會覺得北京的 作品聲音虛虛的,是因為用電腦混音,台北的是用大控台,聲音比較結實,若要真要處理,要拿回檔案,我們租一天強力,我再用大控台把北京的歌過一次,也可以把瑕疵修掉,一天搞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然王俊傑於上開 訊息之前即有說明「我確定這還沒做母帶後期作業」等語,則原告以此試聽版逕認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所瑕疵,即有疑義。又王俊傑亦有向陳煥昌表示:「他們不懂音樂製作的正確流程,以為混完音就是成品,其實流程應該是收歌、編曲、錄音、搭樂器、和聲,然後才進入混音階段,混音完因為不同曲風、不同工程師手法,會再進行母帶後期作業,把全部的歌的音量頻率、人聲位置統一,讓聆聽者有順暢的聽感。但周姐他們剛聽到作品只做到混音就開始緊張,兩個不同工程師,兩種不同的手法跟音量,就急著找我說怎麼辦?怎麼救?當時我給他們是屬於工程部分的建議,而不是判定作品有瑕疵或問題,因為音樂是非常個人主觀意識的藝術,問10個人一定有10種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並經王俊傑函覆本院確認上開為其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知王俊傑前開對於試聽版之評論,單純係為完 成原告委託之混音工作而為,尚難以此認定八格音樂公司完成之工作有所瑕疵。 ⒋又陳煥昌對於原告提出之瑕疵,雖表示同意安排原告補錄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然此並非表示陳煥昌自承最終完成之後期母帶有所瑕疵,此觀陳煥昌所述「我有說我不補不改嗎」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且原告已告 知陳煥昌「這個錄音費用我會自己負責的,不會麻煩老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則原告事後以被告未依乙 合約第4、5條約定為原告免費修補瑕疵,主張被告有違約行為,亦難憑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依甲、乙合約第11條約定,未協助原告爭取詞曲製作無償使用權等語。然觀諸甲、乙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簽署後,如日後甲方若想使用《本著作》詞曲製 作視頻時,乙方願意協助甲方與『現約』託管單位環球唱片詞 曲經紀集團進行爭取無償使用權。但是,乙方不做任何承諾和保證以使得甲方能夠取得無償使用權,如不能取得使用權或不能無償取得使用權的,則不視為乙方違約,甲方不得追究乙方任何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4、28頁),可知依約八格音樂公司僅有協助原告取得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詞曲製作視頻之無償使用權,並未承諾原告能夠取得無償使用權。是依上開合約約定,難認八格音樂公司負有應積極協助原告取得環球唱片公司詞曲授權無償使用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八格音樂公司有違反甲、乙合約第11條之違約事由,亦非有據。 ㈤被告主張以原告尚未給付之乙合約尾款100萬元,為抵銷抗辯 ,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經查,原告已支付乙合約之第一期金額100萬元,然餘款100萬元尚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八格音樂公司請求原告給付乙合約之餘款100萬元,即屬有據。原告雖以八格音樂 公司尚未交付6首系爭歌曲及2首新增版本之音樂分軌母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八格音樂公司依約並無交付音樂分軌母帶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據。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依乙合約第3條約定,於乙合約歌曲完成 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餘款,構成乙合約第12條之違約行為, 應支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然查,八格音樂公司遲延交付 歌曲予原告,而有違約行為在先,八格音樂公司即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以八格音樂公司之違約行為,而拒絕給付八格音樂公司餘款100萬元,是否已構成乙合約第12條之違約行為,容有疑義。參酌原告與八格音樂公司溝通 過程中,原告對於八格音樂公司之違約情事一再主張爭執,並以此作為拒絕給付餘款100萬元之依據,此由高美麗曾表 示:「專輯所有的東西都還沒有完成,有一句有瑕疵該補唱的也沒完成,專輯製作文案也都沒有收到,怎麼就談要收尾款呢?」、「如果您這邊是要替小蟲老師來跟我們要求付尾款,那是不是我們就違約、未完成的及造成我方損失的部分,大家一起來談,把後續的款項結算清楚,嚴格的說,按合約規定,小蟲老師恐怕還需賠償我方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42頁),堪認原告係因八格音樂公司違約在先, 而拒絕支付乙合約之餘款100萬元,應認原告拒絕給付八格 音樂公司乙合約餘款之行為,並不構成乙合約第12條之違約事由。準此,八格音樂公司依乙合約第12條約定,向原告主張100萬元之違約金,難認有據,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八格音樂公司之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備位被告八格音樂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八格音樂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