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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告
享青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泊安
被告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及理由均載明原告全部勝訴,惟該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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