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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蕭如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機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追 加 反 訴 被告 楊振佳 郭湘琪 蘇吟怡 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追加反訴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楊振佳、郭湘琪、蘇吟怡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與反訴原 告即被告簽訂大日頭永鑫案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A), 反訴被告已依約完成專案土地契約公證、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並聯審查意見書等委任事務,惟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契約A第1條、第3條第3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除 簽立系爭契約A外,嗣於112年5月3日簽立專案服務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然反訴被告取得反訴原告支付之3,000萬元後,未為任何委任事務,反訴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A 、B,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萬元。反訴原告嗣擴張反訴請求金額,並追 加楊振佳、郭湘琪、蘇吟怡(下合稱楊振佳等3人)為反訴 被告,先位主張楊振佳等3人為反訴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反 訴被告及楊振佳等3人自始無履約真意,佯以簽立系爭契約A、B之方式,詐取反訴原告支付之3,000萬元,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及楊振佳等3人連帶賠償3,000萬元;備位主張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A、B後,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系爭契約B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3,000萬元,另楊振佳等3人將3,000萬元挪作他用,濫 用反訴被告公司法人格,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分別給付反訴原告3,000萬元,反訴原告及楊振佳等3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反訴原告追加楊振佳等3人為反訴被告部分,仍屬反訴,自須 符合反訴之要件。查楊振佳等3人並非本訴之原告,而反訴 原告先位主張反訴被告及楊振佳等3人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說明,連帶債務人間不生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問題,至備位主張反訴被告及楊振佳等3人間 應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更非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應認反訴原告對楊振佳等3人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定要件未合,其追加楊振佳等3人為反訴被告,自非合法,不應 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反訴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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