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湘傑、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瀛珠、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嘉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李湘傑 被上訴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上訴人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第2項㈠至㈣係分別請求「㈠被上訴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甲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謙勳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所命給 付,其一被上訴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經核係屬前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本件第㈡、㈢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萬8,667元(計算式:300萬元+346萬8,667元=646萬8,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7,5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