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 上訴人
- 李湘傑
- 被上訴人
-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瀛珠
- 被上訴人
-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㈠至㈣係分別請求「㈠被上訴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其一被上訴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經核係屬前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本件第㈡、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萬8,667元(計算式:300萬元+346萬8,667元=646萬8,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