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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何沛翎
訴訟代理人
林聖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何珮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2,934,97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系爭不動產的鑑價結果還是太低,系爭不動產要以1坪新臺幣(下同)95萬元計算。如果原告要賣給我,我也願意,但要看我們的經濟能力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分為4/5、1/5,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外放卷)。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審酌系爭房屋為地上4層區分所有建物之第1層,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兩造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於兩造顯非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適當方式,而兩造均有意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而以金錢補償他造,認本件應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復考量原告前係以買賣方式陸續取得其他姊妹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補字卷第7頁、第27頁),足見原告資力足以補償被告,而被告雖稱願以金錢補償原告,但要看其經濟能力,則被告資力是否充足,已有疑問,以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高於被告,且原告是為讓祖先牌位繼續放在系爭房屋,讓家人在過年時有共同聚會之連結地(見補字卷第7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認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3.又關於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實施鑑定,該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後綜合評估,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14,674,880元等情,有該所民國113年8月9日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結果太低,並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下稱實價查詢資料),主張系爭不動產以一坪95萬元計算云云,然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決定之因素眾多,依實價查詢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尚無從判斷原告所舉做為比較之建物之相關交易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當,自難徒憑實價查詢資料逕認原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以一坪95萬元計算之主張為可採,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原告未能具體指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則其爭執鑑價結果太低云云,亦無足信。是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以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2,934,976元(計算式:14,674,880元1/5=2,934,9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應補償被告2,934,97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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