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廖思涵、施培仁
- 原告聚富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智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聚富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思涵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智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培仁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訂鋼構支架暨太陽能板鋪設工程合約書3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第 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開發與興建,委託原告負責其中鋼構支架暨太陽能板鋪設設備材料與建造,工程名稱分別為:台南柳營雞舍屋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柳營雞舍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5,996元;台南學甲豬舍489與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學甲489工程),總金額988萬2,000元;台南學甲豬舍495與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 稱學甲495工程),總金額1,884萬9,000元。原告已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12年12月22日將發電系統工程圖書(併聯配電系統,下稱系爭圖書)交由被告確認,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給付原告上開3工程第1期 工程款,合計1,043萬4,248元(含柳營雞舍工程325萬1,498元、學甲489工程247萬0,500元、學甲495工程471萬2,250元)。縱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圖書不符合要求,因原告已持經被告用印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本應待台電公司確認方得進行,然經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1期款項後、台電公司確認前,被告即 逕行解除系爭契約,顯係故意阻止價金給付條件成就,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給付原告第1期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萬4,2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製作 系爭圖書,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再支付款項予原告,因原告並未製作系爭圖書、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完成,顯未達到第1 期價金之付款條件。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原告應於簽約日(即112年8月16日)60個日曆天(即112年10月15日)完成向台電公司提出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申請及 掛件完成並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之次日起算45個日曆天(即112年11月30日)內完成向能源局或本案系統設 置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本案之申請掛件作業,並完成能源局同意核備核准函本;意即原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取得 被告確認之系爭圖書並代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及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然原告所提出的系爭圖書只是雞舍、豬舍的鋼構安裝工程,向台電公司提出的申請表亦非經被告用印,被告於112年9月間催告3次,仍未依時程完 成,被告僅能於113年1月4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4、7、8款約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92、493頁) ㈠兩造於11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開發與興建,被告委託原告負責工程之鋼構支架暨太陽能板鋪設設備材料與建造,工程名稱:柳營雞舍工程,總金額1,300萬5,996元;學甲489工程,總金額988萬2,000元;學甲495工程,總金額1,884萬9,000元。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工程開工流程 所需文件,並核報被告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開工。 ㈢被告於113年1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4、7、8款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工程第1期款各325萬1,498元、247萬500元、471萬2,250元,共 計1,043萬4,248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約定「…雙方協議 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付:㈠第一期價金:即為總金額25%, 共新台幣3,251,498元整(含稅)。乙方需製作發電系統工 程圖書(併聯配電系統)完成後予甲方,經甲方確認完成後,由甲方支付款項予乙方,且乙方需簽立總價金10%之支票 作為履約保證金。㈡第二期價金:即為總金額30%,共新台幣 3,901,799元整(含稅)。⒈乙方須於簽約日起算60個日曆天 內完成向台電公司提出本案建置之太陽能光電系統發電申請及掛件完成並取得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之次日起算45個日曆天內完成向能源局或本案系統設置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案之申請掛件作業,並完成能源局同意備案核准函本。…。」(卷第27、41、61頁)。 ⒉原告雖主張已於112年12月22日提出系爭圖書,且已併同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送請台電公司審查,業據提出112年12月22日聚字第112122201號函暨檢附之施工圖、申請表為證(見卷第79、105至117、177至187、247至259、291 至295頁),惟觀之柳營雞舍工程施工圖圖面記載之工程名 稱為「台南柳瑩雞舍鋼構安裝工程」,學甲489工程、學甲495工程施工圖圖面記載之工程名稱為「畜牧設施新建工程」,其內容僅為鋼架、圍牆等之施工圖,顯與被告提出台電公司官網提供之「併網型暨用戶內線型儲能系統工程圖說」範例(卷二第27、28頁)應具備之內容不符,已足認定非發電系統工程圖書(併聯配電系統);且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用印之申請表,被告非但否認該用印之大小章為被告所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須於簽約日(即112年8月16日)起算60個日曆天(即112年10月15日)內完成向台 電公司提出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申請及掛件完成並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台電公司因其申請而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製作系爭圖書、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完成一情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價金,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經台電公司確認其申請之區域有饋線得進行太陽能發電工程,於原告催告其給付第1期款項後旋即 解除契約及拒絕履行契約之意,顯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應給付第1期款項等語,惟原告既未於期限內提出系爭圖書,且 其未提出系爭圖書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主張給付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價金,亦屬無據。 ㈡至於被告雖主張前已於113年1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第2、4、7、8款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一節,惟被告於本件係抗辯原告未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付款要件,並未抗辯原告不得依已解除之 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款項,則系爭契約是否因解除而失效,即不在本判決判斷範圍,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工程第1期款共計1,043萬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孫福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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