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 原告
- 林麗雅
- 訴訟代理人
- 黃任顯律師
- 被告
- 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弘斌
- 訴訟代理人
-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追加原告 林盛文
林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盛文、林麗貞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林盛文、林麗貞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乃聲請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定,通知林盛文、林麗貞於文到14日內具狀陳述意見,逾期林盛文、林麗貞均未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林盛文、林麗貞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盛文、林麗貞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