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 原告
- 春元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鳳揚
- 原告
- 趙碧蓮
- 原告
- 陳建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佳儀律師
- 被告
- 張李彩鳳 生前
盧阿水 生前
朱聯鑫 生前
朱廖豆菜 生前
張清秀 生前
朱永楷 生前
杜紅番 生前
張岩 生前
杜火盛 生前
朱永杴 生前
杜凡 生前
朱永傑 生前
高張雪 生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對被告張李彩鳳、盧阿水、朱聯鑫、朱廖豆菜、張清秀、朱永楷、杜紅番、張岩、杜火盛、朱永杴、杜凡、朱永傑、高張雪提起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9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見外放卷)在卷可查,則被告均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