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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林以山

  • 原告
    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被 告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46號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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