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 抗告人
-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頴川浩和
- 抗告人
-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頴川浩和
- 抗告人
-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頴川萬和
- 抗告人
-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福
- 抗告人
-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頴川浩和
- 抗告人
-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頴川浩和
- 抗告人
-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頴川浩和
- 抗告人
-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福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9月1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關於法院所為命第三人提出文件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至系爭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依上開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教示欄之記載而改變其本質。從而,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