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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仲宇律師
被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鐵道交通系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琼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上倫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苑竣唐為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嗣原告提起抗告,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5日變更為苑竣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苑竣唐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苑竣唐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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