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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欣苑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文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儲康寧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參加人
簡凡哲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3號卷第21頁、第49頁),上訴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繳費查詢表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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