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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桂英

上訴人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被上訴人
騏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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