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8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給付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靖崴

原告
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彥淇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云宣律師
被告
陳聰明
被告
陳志宏
被告
陳志忠
被告
陳志勇
被告
陳慧如
被告
陳俊義
被告
楊陳淑女
被告
林陳琴美
被告
陳梅花
被告
王建中
被告
王建童
被告
王建耀
被告
陳鵬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東方譯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被告
郭懿萱
被告
陳妃燕
被告
陳信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一「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則為系爭都更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業於民國112年竣工完成,依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分配結果,被告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分配取得之建物單元及車位,其權利價值分別如附表二「分配取得權利價值」欄所示。又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程序,是被告以其所有土地,換取原告興建之房屋及車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銷售行為,雖由營業人即原告先行墊付營業稅,但被告分配取得權利價值並未內含營業稅,且兩造亦無其他特約,系爭都更案所生之營業稅依法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代墊營業稅款(下稱系爭營業稅款)。爰擇一依民法第39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7條規定、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7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子○○、丑○○、寅○○、庚○○、卯○○、癸○○○、丁○○○、巳○○、甲○○、乙○○、丙○○、壬○○(下稱辛○○等人):辛○○等人為系爭都更案第16、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都市更新暨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且權利變換與協議合建之都更方式僅是地主同意門檻、推進時程快慢、房屋分配比例差異,與營業稅負擔方式無關,縱辛○○等人有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亦未送達原告而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有特約,是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本應內含營業稅,故系爭營業稅款自應內含而由原告繳納,而非外加型,是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特別約定將營業稅轉嫁予辛○○等人,且原告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已就專門知識經驗加計成本利潤及營業稅後,始作成合建契約互易條件,亦與採取何種都市更新方式無涉,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己○○、辰○○(下稱戊○○等人):戊○○等人雖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合建契約而參與系爭都更案,惟已於110年6月間與原告就關於未來選配之房屋、停車位及因超額選配而需補繳價金等事項為約定,並於112年6月間繳納需補繳價金完畢,足認戊○○等人與原告間為互易關係。至原告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擬具權利變換計畫,送由新北市政府審議通過後始得實施,而與新北市政府成立行政監管關係,仍無礙原告與戊○○等人間互易關係之存在而履行。固然營業稅應由買受人戊○○等人負擔,但在互易關係下,倘雙方未有特別約定,地主轉讓之土地價值應即為互易之對價,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惟戊○○等人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給付超額選配差額款項予原告,自無需再額外負擔系爭營業稅款。另國稅局對於原告所定課徵計算公式,充其量僅屬於課稅機關認定相關稅額之技術上規則,與合建互易關係雙方當事人就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額外再負擔營業稅等特別約定均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重訴卷㈡第354至35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為系爭都更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都更案所產生之營業稅金,原告已於112年11月至12月繳納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

㈢因系爭都更案所生之營業稅金數額及分配取得權利價值,關於被告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13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43,363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㈤原告於112年完成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後,原告有要求戊○○、己○○、辰○○繳納差額價金,分別為3,889,629元、4,534,629元、1,475,729元,戊○○等人均已支付予原告。

㈥系爭都更案是以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之權利變換方式為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98條、第399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都更案以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之權利變換方式所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新北市政府核定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1頁)。觀諸上開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案可知,被告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等所有之土地參與由原告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更案,由新北市政府核定計畫,按照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等權利價值為分配,並以被告所有之土地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計算出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而獲分配房屋、車位等應有部分,屬被告以所有土地與原告依系爭都更案所興建之房屋、車位為互換,屬雙方互相以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為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應為互易之法律關係。辛○○等人雖抗辯其等與原告間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而屬協議合建法律關係等語,惟辛○○等人雖與原告曾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40頁),然辛○○等人已發送10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表明撤銷同意都市更新計畫,致使系爭都更案重新核算所有權同意比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3年8月20日新北更事字第1033418531C號、103年9月15日新北更事字第1033419218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2頁),上開函文已敘明辛○○等人依108年1月30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撤銷同意而通知原告,可見辛○○等人為撤銷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又解除權之行使係屬單方行為,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不待其承諾,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難認辛○○等人與原告間系爭合建契約仍繼續有效,辛○○等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㈢又互核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2項規定:「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108年1月30日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2項規定:「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可知108年1月30日都市更新條例修正前後,均係待主管機關核定確切比例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僅修正計算方式及明訂由實施者先行墊付。

㈣再觀以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總經費成本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可知就有關稅捐部分,原告僅有印花稅需為負擔,是以,兩造間既未另外約明營業稅原告需共同負擔,揆諸前開說明,營業稅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性質上依法係由實施者即原告先行墊付,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被告為全部負擔。另參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108年1月30日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規定,亦可見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等負擔費用均係待主管機關核定後,再按權利價值比率為分擔,復核以財政部109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900611910號令之內容,足見營業稅之計算乃以主管機關核定之更新後總權利價值作為基礎為計算,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3頁),顯見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新北市政府核定版)(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1頁)所列被告原土地權利價值、所分配權利價值金額等金額均尚未計入營業稅,是以,被告固以其等所有之土地與原告互易系爭都更案所興建之房屋、車位,然此部分核定之金額仍未加上房屋、車位價款5%之營業稅,是待權利變換後之分配價值核定後,有關營業稅部分自應另為徵收計算,又系爭營業稅款已據原告先行墊付,原告自可依民法第39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營業稅額。至被告抗辯上開應分配權利價值以「內含」方式計算、超額選配補繳之金額應已包含營業稅,被告已為支付等語,應係對於上開權利價值之計算有所誤認,顯難可採。

㈤從而,就各該被告因系爭都更案所生之系爭營業稅款及分配取得權利價值,且系爭營業稅款為原告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繳納完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系爭營業稅款被告既尚未支付,原告依民法第39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營業稅款,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分別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如附表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9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39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7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7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辛○○ 518,147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173,000元 518,147元 7% 2 己○○ 911,144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304,000元 911,144元 13% 3 子○○ 79,545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37頁) 27,000元 79,545元 1%  4 丑○○ 79,545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27,000元 79,545元 1% 5 寅○○ 79,545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27,000元 79,545元 1% 6 庚○○ 79,545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27,000元 79,545元 1% 7 戊○○ 925,886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309,000元 925,886元 13% 8 卯○○ 541,403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181,000元 541,403元 7% 9 癸○○○ 50,379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17,000元 50,379元 1% 10 丁○○○ 50,379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51頁) 17,000元 50,379元 1% 11 巳○○ 50,379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53頁) 17,000元 50,379元 1% 12 甲○○ 1,261,637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421,000元 1,261,637元 18% 13 乙○○ 522,267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57頁) 175,000元 522,267元 7% 14 丙○○ 522,267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59頁) 175,000元 522,267元 7% 15 壬○○ 621,733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6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61頁) 208,000元 621,733元 9% 16 辰○○ 852,568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63頁) 285,000元 852,568元 12% 合計  7,146,369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分配取得權利價值 1 辛○○ 21,579,712元 2 己○○ 37,947,180元 3 子○○ 3,312,895元 4 丑○○ 3,312,895元 5 寅○○ 3,312,895元 6 庚○○ 3,312,895元 7 戊○○ 38,561,130元 8 卯○○ 22,548,284元 9 癸○○○ 2,098,188元 10 丁○○○ 2,098,188元 11 巳○○ 2,098,188元 12 甲○○ 52,544,460元 13 乙○○ 21,751,275元 14 丙○○ 21,751,275元 15 壬○○ 25,893,850元 16 辰○○ 35,507,6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