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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楊達人
訴訟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告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立(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蘭蕙(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緯祥(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緯綸(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簡崇志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法定代理人
李正富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汪建華(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汪秀如(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彩鳳(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輝隆(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輝煌(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輝燦(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一人法定 陳世義
代理人
8之2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之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5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廢止前所登記之全體股東為林寶堂、簡崇志、張敏雄、李正富、李義雄、陳劉玲、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迄亦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廢止登記後,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㈡然因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105年8月7日、94年9月5日死亡,林寶堂之繼承人為林育立、林蘭蕙、林緯祥、林緯綸;李義雄之繼承人為李建興、汪建華、汪秀如;陳劉玲之繼承人為陳彩鳳、陳輝隆、陳輝燦、陳輝煌,均未拋棄繼承,有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又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之繼承人均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前揭規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從而,被告之全體清算人,應計列林育立、林蘭蕙、林緯祥、林緯綸、簡崇志、張敏雄、李正富、李建興、汪建華、汪秀如,陳彩鳳、陳輝隆、陳輝燦、陳輝煌、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合力達工程公司(現已解散)之實質負責人,於85年間,向被告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之部分工程,並依據工程界之慣例,下游之小包商如欲承包工程,需如開立本票、信用狀或設定抵押權等做為施作順利及未來之損害賠償之擔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日後工程施作順利。依抵押權登記所示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未約定,故應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即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而被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即85年10月30日起迄今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詎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可於承攬契約完成時與被告協議塗銷系爭抵押權,起訴實無必要,請求判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31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於85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依上開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自85年10月30日起即得請求清償,被告並未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或實行抵押權情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5年10月30日起算15年即至100年10月29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105年10月29日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如上所認定,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原負責人林寶堂不知所蹤,故無法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故難認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8/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新登字第37324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2,600,000元 ㈧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㈨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㈩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達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5新資他字第013362號  設定義務人:楊達人 共同擔保地號:香坡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香坡段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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