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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交付代為收領之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瑋桓林春鈴余沛潔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方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代為收領之金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2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駁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1萬3,607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711萬3,6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7,206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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