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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大紅可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葆倞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告
樂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被告
楊智淵

鄧玟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877,20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2,5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樂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樂璞公司、楊智淵、鄧玟慈應連帶給付原告8,105,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上開2項聲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77,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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