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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返還借名登記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劉○儀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告
童○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告
童○真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童文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過世,童文欣之繼承人為原告、原告與童文欣所生子女即被告童○、童文欣與前妻所生子女即童○真。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路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登記在自己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童文欣名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簽約、出資購買,其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及尾款全數由原告支付,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保管,相關税費包括火險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全數由原告負擔,出租行為及租金收取均由原告處理及收取,足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享有及負擔,系爭持分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童文欣名下。童文欣於112年4月24日過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持分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於112年4月24日即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童文欣將系爭持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2人為童文欣之繼承人,應繼承其返還義務,系爭持分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於被告童○真及童○名下如附表1、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聲明:(一)被告童○真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童○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童○則以:原告雖提出租約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權利,然原告亦稱童文欣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自不排除童文欣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持分不動產出租、收受租金等事宜。原告與童文欣於98年11月12日結婚後同居共財近14年,在童文欣過世後,容易取得占有雙方財產重要文件諸如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縱使原告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相關費用之憑證、收取租金之明細等,亦不足以證明其與童文欣間就系爭持分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童文欣為夫妻,雙方間資金往來頻繁,系爭持分不動產登記在童文欣名下之可能原因眾多,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夫妻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事先分配等關係,本為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非必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且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僅5分之1,亦與社會常態有所不符,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顯屬不實。被告否認原告與童文欣間就系爭持分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應負使法院達到確信之舉證責任,迄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主張系爭持分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童文欣死亡時終止,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童○真答辯謂:被告童○真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持分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童文欣一節,否認其為事實。原告自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持有所有權狀、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甚至出租的租金亦由其收取等,均存有不合情理處,令人生疑。原告與童文欣於102年3月19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除給付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外,其餘買賣價金款項係童文欣以房地抵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3680萬元,用以代償賣方的未償債務及清償買賣價金之尾款,該貸款係以童文欣為借款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為童文欣及原告2人。童文欣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陸續從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出22筆/款項至原告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額合計2081萬1050元。於此匯款期間,適與童文欣於102年3月1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房貸、同時段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向系爭不動產賣方李根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相符;童文欣於108年5月24日匯款620萬1051元予原告,原告於同日轉出清償貸款債務620萬1051元,其後童文欣仍繼續匯款予原告清償貸款債務,直到111年6月清償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債務後才未再匯款予原告。系爭不動產購入總價5900萬元,以上述童文欣出資比例而言,童文欣本應可分配到較高的權利持分,卻僅要求登記5分之1,係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所致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童文欣於112年4月24日過世,童文欣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童○與童○真。童文欣死亡時名下有系爭持分不動產,系爭持分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於被告童○真及童○名下如附表1、附表2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持分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童文欣名下,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原告與童文欣間就系爭持分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簽約、出資購買,其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及尾款全數由原告支付,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保管,相關税費包括火險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全數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出租行為及租金收取均由原告處理及收取,由於童文欣長年於海外工作,在臺灣欠缺信用記錄,原告考量其需求,方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將系爭持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童文欣名下,藉由其出名擔任借款人來建立其在臺灣的信用記錄,系爭不動產仍保留應有部分5分之4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同時負擔所有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及使用收益,兼顧原告之利益,夫妻二人不分彼此始有此一安排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存摺封面、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匯款明細、存款憑證、綜合月結單/對帳單、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出、跨行匯款回單、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補充書、中長期貸款借據、匯款明細、貸款證明、給付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過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與童文欣共有,登記2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4、5分之1,原告就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過3分之2,得依上開規定管理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參以原告與童文欣為夫妻,原告主張童文欣長年於海外工作,則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持分不動產)統由原告管理,繳納稅捐、費用、保管所有權狀、處理出租等事務,亦符合常情,無從基於原告保管配偶童文欣之系爭持分不動產所有權狀、繳納稅費、處理出租事宜等事實,即認原告與童文欣間就系爭持分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謂其考量童文欣長年於海外工作,在臺灣欠缺信用記錄,方將系爭持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童文欣名下,藉由童文欣出名擔任借款人來建立其在臺灣的信用記錄等語,僅係原告單方面考量,且依原告所述童文欣長年在海外工作,難認童文欣有在臺灣建立信用紀錄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童文欣間就系爭持分不動產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合意成立何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主張其與童文欣就系爭持分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童文欣間就系爭持分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童文欣死亡而終止,於法不合,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童○真將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童○將附表2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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