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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返還借名登記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謝宜伶

聲請人
楊珮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被告童悅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童悅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童悅之特別代理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1次、提出書狀4份、開庭5次等職務之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處理本案訴訟之時程及文件列表、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於115年4月29日宣判而終結,本院斟酌上情,依前揭規定,酌定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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