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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佣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洪文慧

  • 當事人
    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機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LEO SEEWALD)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太陽光電開發委任契約(下稱本件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而本件委任契約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三七頁),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本息(見卷第八頁),嗣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一億零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息(見卷第一六四頁);原告前開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擴張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零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其中三千四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七千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本件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及推廣太陽能光電業務,協助被告指定之標的公司(全日二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的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地主)簽約,專案土地約定之基礎裝置容量應以土地面積每公頃裝置容量10 00瓩(KW千瓦)計算,專案土地尚未取得任何許認可文件 時,以專案土地約定之基礎裝置容量計算,取得許認可文件後依實際核准文件所載之裝置容量辦理;佣金計算方式由原告於開發範圍內依據服務項目開發提供之各專案土地經被告確認者,以各土地相關資訊計算之,佣金付款方式為經原告協助被告與地主簽訂專案土地租賃契約並完成公證,且各專案經被告確認完成契約附件各階段事項,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結算,被告目標開發面積二百公頃,分三階段,第一階段六十公頃、第二階段四十公頃,佣金分為土地開發佣金、農業容許佣金及許認可佣金:①土地開發佣金由地主出租土地供被告或標的公司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必要之相關設施,依據累計開發專案土地面積分階段適用佣金費率,累計面積未達三十五公頃,每瓩稅前佣金四千元,面積三十五公頃以上未達六十公頃,每瓩稅前佣金三千元,面積六十公頃以上未達一百公頃,每瓩稅前佣金三千五百元,並補足其前面積三十五至六十公頃之五百元差額(後略);於專案土地完成契約公證後,被告應支付此部分佣金百分之二十五,專案土地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發「併聯審查意見書」後,被告應支付此部分佣金百分之十(後略);②農業容許佣金由原告使被告或標的公司取得達成合約開發目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文件,依據原告完成服務之專案土地面積計算,累積面積達三十五公頃時,每瓩稅前佣金二千五百元;於專案土地完成契約公證後,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佣金百分之十,於專案土地取得台電公司核發「併聯審查意見書」後,被告應支付此部分佣金百分之十(後略);③許認可佣金由原告負責使被告或標的公司取得達成合約開發目的並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附屬設施之許認可文件,依原告完成之專案土地面積計算,面積達三十五公頃時,每瓩稅前佣金一千四百元;於專案土地完成契約公證後,被告應支付此部分佣金百分之十,專案土地取得台電公司核發「併聯審查意見書」後,被告應支付此部分佣金百分之十(後略)。 2計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原告業協助標的公司與面積達八九‧五四七二公頃之地主簽約並完成公證,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協助標的公司取得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及持續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兩造於一一三年一月間合意終止本件委任契約,而被告依本件委任契約共應給付原告含稅佣金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含稅)佣金八千九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一元,尚積欠(含稅)佣金一億零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爰依本件委任契約第二點㈠至㈢、附件一第二、三點佣金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其中三千四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七千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被告指定之標的公司與臺南市後璧區白沙屯地區農業用土地之地主簽約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及原告得請求如起訴狀所載之佣金種類、計算標準、付款期程,被告前已給付(含稅)佣金八千九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一元,以及計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協助標的公司與面積共八九‧五四七二公頃之地主締約並完成公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暨兩造合意於一一三年一月間終止本件委任契約等情,但以土地/裝置轉換比率為本件委任契約重要之點,兩造締約前之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原告原預估本專案之土地/裝置轉換比率為每公頃0‧九至一(MW百萬瓦)即九 百至一千瓩,兩造方訂立本件委任契約,惟締約後原告履約時程延宕且協助標的公司締約之土地,土地/裝置轉換比率降為七百瓩,其後更降至二九0瓩,兩造乃終止契約,並同意由被告結算後依本件委任契約第二點㈣⒉進行找補 ;本件委任契約第二點㈣⒉約定,專案土地經各階段主管機 關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同意備案」、「併聯試運轉函」或「電業執照」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依法應取得文件核准之裝置容量,應以被告實際完成設置之裝置容量計算應支付之佣金總額,如被告計算之應支付佣金總額小於已支付佣金,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十四個日曆天內退還佣金差額,本件專案土地均為農業用地,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適用,原告依本件委任契約亦需提供申請容許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含農業經營計劃)之服務,而依原告委託、負責製作農業經營計劃之訴外人戴諾工程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及組織為戴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諾公司)所提供之農業經營規劃,參酌專案土地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張姓技正意見,以集貨包裝場所得鋪設最大面積、溫室僅得鋪設百分之五面積或不得鋪設,以及鋪設五五0瓦(W)之太陽能光電板、五五0瓦太陽能光電板 面積二‧六二四平方公尺計算,每公頃裝置容量僅二六四‧ 一瓩,另本件專案土地之土地/裝置轉換比率遠低於原告原預估數值,是原告協助標的公司所取得之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不合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標的公司一一三年一、二月間申請展延併聯審查意見書時,台電公司亦表明「既有161kV新營P/S~太鐵D/S二路輸電線路無法 滿足本案悉數併網需求」,是被告共僅需給付原告稅前佣金三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縱認原告已協助標的公司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被告亦共僅需給付原告稅前佣金四千九百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被告前支付之佣金數額已逾應支付之佣金數額,自無庸再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本件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被告指定之標的公司與臺南市後璧區白沙屯地區農業用土地之地主簽約,原告得收取之佣金含土地開發佣金、農業容許佣金、許認可佣金,佣金計算及付款期程詳如起訴狀所載,被告前已給付(含稅)佣金八千九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一元,計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協助標的公司與面積達八九‧五四七二公頃之地主簽約並完成公證,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協助標的公司取得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兩造合意於一一三年一月間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太陽光電開發委任契約、公證專案土地租賃契約電子檔、統一發票、存摺節錄影本、台電公司業務處函暨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電子郵件列印為證(見卷第二七至五八、六一至六七、三一一至三二0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共應給付佣金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扣除已付部分,尚應給付一億零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本件委任契約第二點㈣⒉約定,原告之佣金應按被 告實際完成設置之裝置容量計算並進行找補,而依原告提供申請容許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含農業經營計劃)服務所委託之戴諾公司所提農業經營規劃,及專案土地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技正意見,專案土地每公頃裝置容量僅二六四‧一瓩,且原告協助標的公司取得之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不符債之本旨,被告應支付之稅前佣金共三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或四千九百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低於被告已付數額,自無庸再給付等語。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委任契約第一點「定義」㈦約定:「專案土地約定之基礎裝置容量:應以土地面積,每公頃裝置容量1000KW計 算。專案土地尚未取得任何許認可文件時,以專案土地約定之基礎裝置容量計算,取得許認可文件後依實際核准文件所載之裝置容量辦理」;第二點「佣金與付款方式」㈠約定:「本合約佣金約定如附件一」,㈡約定:「佣金計算方式:乙方(即原告)於『開發範圍』內依據『服務項目』 開發提供之各專案土地經甲方(即被告)確認者,以各土地相關資訊計算之」,㈢約定:「佣金付款方式:經乙方協助甲方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該專案土地租賃契約並完成公證‧‧‧且各專案經甲方確認完成附件一所載各階段事項 ,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結算‧‧‧」(見卷第二七、二八 頁)。 本件委任契約附件一「商業條件」第二點「佣金」約定:「㈠土地開發佣金:由專案土地所有權人出租土地供甲方或標的公司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必要之相關設施,依據乙方累計開發之專案土地面積分階段適用下列佣金費用‧‧‧⒈累計面積未達35公頃,每KW佣金費用四千元。⒉累 計面積達35公頃以上至累計面積未達60公頃,每KW佣金費 用調整為三千元。⒊累計面積達60公頃以上至累計面積未 達100公頃,每KW佣金費用調整為三千五百元,此前開發 之35~60公頃之專案土地,應補償支付五百元差額開發費‧ ‧‧㈡農業容許佣金(包含地方關係維護):由乙方負責使 甲方或標的公司取得達成本合約開發目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文件,依據乙方負責完成前述服務之專案土地面積計算,每KW佣金費用為二千五百元‧‧‧㈢許認可佣 金‧‧‧:由乙方負責使甲方或標的公司取得達成本合約開 發目的並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附屬設施之許認可文件‧‧‧依據乙方負責完成之專案土地面積計算,每KW佣金 費用為一千四百元‧‧‧」;第三點約定:「佣金付款方式 :‧‧‧㈠土地開發佣金:⒈專案土地完成契約公證後,甲方 應支付前述佣金25%予乙方。⒉專案土地取得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併聯審查意見書』後甲方應支付前述佣金10 %予乙方‧‧‧㈡農業容許佣金(包含地方關係維護):⒈專案 土地完成契約公證後,甲方應支付前述佣金10%予乙方。⒉ 專案土地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併聯審查意見書』後甲方應支付前述佣金10%予乙方‧‧‧㈢許認可佣金:⒈ 專案土地完成契約公證後,甲方應支付前述佣金10%予乙 方。⒉專案土地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併聯審查 意見書』後甲方應支付前述佣金10%予乙方‧‧‧」(見卷第 四十至四二頁)。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億零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係以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本件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被告指定之標的公司與臺南市後璧區白沙屯地區農業用土地之地主簽約,原告得依約收取土地開發佣金、農業容許佣金、許認可佣金,計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協助標的公司與面積共八九‧五四七二公頃之地主簽約並完成公證,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協助標的公司取得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意見書」,應得依本件委任契約第一點㈦、契約附件一第二、三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共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但被告僅給付佣金八千九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一元為論據,關於兩造間訂有本件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得支領土地開發佣金、農業容許佣金、許認可佣金及計算標準、付款期程,被告前已給付(含稅)佣金八千九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一元,以及計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協助標的公司與面積共八九‧五四七二公頃之地主締約並完成公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佣金數額究為若干,其中佣金計算標準關於「每公頃裝置容量」部分,得否逕以一千瓩計算? (三)經查: 1本件委任契約第二點「佣金與付款方式」㈣約定:「雙方同 意佣金支付依附件一計算及支付,惟如專案土地或其中任一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或各土地完成設置之裝置容量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各土地最終面積或裝置容量依甲方提供之結算報告為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⒈專案土地面積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發之『容許使用』或其他 土地使用依法應取得文件之核准使用面積,如小於該專案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則應以甲方使用專案土地最終面積計算應支付之佣金總額。如甲方依本款重新計算之應支付佣金總額小於甲方已支付佣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十四個日曆天內退還該佣金差額予甲方。⒉專案土地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同意備案』、『併 聯試運轉函』或『電業執照』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依法 應取得文件核准之裝置容量,應以甲方實際完成設置之裝置容量計算應支付之佣金總額。如甲方依本款計算之應支付佣金總額小於甲方已支付佣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十四個日曆天內退還該佣金差額予甲方;如甲方依本款計算之應支付佣金總額大於甲方已支付佣金,甲方應於最近一次佣金給付時補足之,如已無佣金給付階段,應於取得核准文件後十四個日曆天內支付該佣金差額予乙方」(見卷第二八、二九頁)。此約款既明揭「應以甲方使用專案土地最終面積計算應支付之佣金總額」、「應以甲方實際完成設置之裝置容量計算應支付之佣金總額」,並約定如重新計算後被告應支付佣金總額小於已支付佣金,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十四個日曆天內退還佣金差額,如經計算後被告應支付之佣金總額大於已支付佣金,亦應補足之,參諸本件委任契約第一點「定義」㈦前段固記載「專案土地約定之基礎裝置容量:應以土地面積,每公頃裝置容量1000 KW計算」,惟後段亦載明「專案土地尚未取得任何許認可 文件時,以專案土地約定之基礎裝置容量計算,取得許認可文件後依實際核准文件所載之裝置容量辦理」,足見「每公頃裝置容量一千瓩」僅係便於兩造於可確認每公頃實際裝置容量前,暫先計算佣金數額之用,則本件委任契約關於原告依約終局可支領之佣金數額,計算標準中之「專案土地面積(公頃)」、「每公頃裝置容量(瓩)」,係以「被告(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且實際使用之專案土地面積(公頃)」與「被告(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完成設置之裝置容量(瓩)」為準,非以「締約之專案土地面積(公頃)」計算,尤非可逕以「每公頃裝置容量一千瓩」計算,專案土地中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且被告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愈大,及被告(含標的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完成設置之裝置容量愈大,被告開發投資之收益愈高,同時原告得支領、請求之報酬(佣金)愈高,堪以認定。 2又原告依本件委任契約第三點,所應提供之勞務、服務內容含括十二大項(㈠負責提供各筆土地完整地籍等資料,並擔保土地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使用分區或類別不得變更,㈡確保被告取得之專案土地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與專區劃設範圍及協調地主,㈢確保專案土地地主或占有人對土地之處分收益及地上物合法有效,無欠缺必要執照或許可同意、違法或未取得合法權源等情事,㈣優先接洽開發優先土地以使專案土地開發相互接鄰,㈤確保被告對專案土地存在合法使用權利,並排除權利瑕疵,㈥確保被告對專案土地之占有,並排除影響被告利用土地之障礙,㈦協調解決被告開發期間與地主、土地關係人等之紛爭,㈧協調施工事項、協助被告取得申請能源主管機關與台電公司核可所需文件、完成土地整合、與地主進行協商等十項工作、㈨聲明與保證地主未與他人就土地之使用為任何負擔之承諾,及地主於締約後不得再將專案土地供第三人使用,㈩取得標的公司,許認可服務及維護地方關係及排解地方 陳抗等,參見卷第二九至三五頁),而本件委任契約附件一「商業條件」第三點「佣金付款方式」,無論就土地開發佣金、農業容許佣金或許認可佣金,要皆約定由被告在「⒈專案土地完成契約公證」、「⒉專案土地取得台電公司 核發『併聯審查意見書』」、「⒊專案土地取得經濟部能源 局核發『籌設許可函』」、「⒋專案土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 得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文件」、「⒌專案土地取 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施工許可函』或其他主管機關應核發 之施工核准文件且太陽光電進場開工」、「⒍專案土地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電業執照』」六種情狀下,依序支付 一定比例之佣金(參見卷第四一、四二頁),足見前述「⒈專案土地完成契約公證」、「⒉專案土地取得台電公司核 發『併聯審查意見書』」、「⒊專案土地取得經濟部能源局 核發『籌設許可函』」、「⒋專案土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得 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文件」、「⒌專案土地取得 經濟部能源局核發『施工許可函』或其他主管機關應核發之 施工核准文件且太陽光電進場開工」、「⒍專案土地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電業執照』」六種情狀僅係規範被告階 段付款之時程、條件,與原告當時實際進行或完成之工作、所提供之服務或勞務內容並非相當,尚非得逕以「⒈專案土地完成契約公證」、「⒉專案土地取得台電公司核發『 併聯審查意見書』」階段之達成,逕認為係原告所進行、完成工作或所提供勞務服務之程度或比例。 3本件委任契約關於原告依約終局可支領之佣金數額,計算標準中之「專案土地面積(公頃)」、「每公頃裝置容量(瓩)」,既係以「被告(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且實際使用之專案土地面積(公頃)」與「被告(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完成設置之裝置容量(瓩)」為準,且本件委任契約附件一「商業條件」第三點「佣金付款方式」所定六種情狀僅係規範被告階段付款之時程、條件,與原告當時實際進行或完成之工作、所提供之服務或勞務內容並非相當,非得逕以階段之達成,逕認為係原告所進行、完成工作或所提供勞務服務之程度或比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本件委任契約已經於一一三年一月間終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被告肯認屬實,前業提及,則於本件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已無由逕以「專案土地面積(公頃)」、「每公頃裝置容量一千瓩」計算、請求佣金數額,而應回歸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原告就已處理之部分,依本件委任契約第二點㈠至㈣、附件一第二、三點約定,並以「被告( 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且實際使用之專案土地面積(公頃)」與「被告(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完成設置之裝置容量(瓩)」為標準,請求報酬。 4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委任契約既已於一一三年一月間終止,應由原告就已處理之部分,依本件委任契約第二點㈠至㈣、附件一第二、三點約定,並 以「被告(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且實際使用之專案土地面積(公頃)」與「被告(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完成設置之裝置容量(瓩)」為標準,請求報酬,自應由原告就佣金計算標準其中「被告(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且實際使用之專案土地面積(公頃)」及「被告(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完成設置之裝置容量(瓩)」二項數值分別為所主張之「八九‧五四七二」、「一千」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原告委託、負責製作農業經營計劃之戴諾公司承辦人員,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針對被告之詢問,已表示近九十公頃之專案土地之土地/裝置轉換比率為0‧七即七百瓩(見卷第一三四頁電子郵件列 印),其後更降至二九0瓩(見卷第三一一至三二0頁電子 郵件列印),戴諾公司承辦人員所提出之農業容許更新送件策略,斟酌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張姓技正意見,以集貨包裝場所得鋪設最大面積、溫室不得鋪設,以及鋪設五五0瓦(W)之太陽能光電板、五五0瓦太陽能光電板 面積二‧六二四平方公尺計算,專案土地每公頃裝置容量更僅二六四‧一瓩(見卷第三七五至三七七頁);而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本件委任契約後,被告旋於二個月內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日依本件委任契約支付原告佣金共八千九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一元,有存摺節錄影本可考(見卷第五七、五八頁),前曾提及,被告開始進行臺南市後璧區白沙屯地區農業用土地之光電開發後,僅就原告之委任報酬即已迅速支付近九千萬元鉅款,其他投入本專案土地太陽光電開發之資金恐數倍於此,顯無為減免對原告之佣金債務而刻意延宕開發進程、減少使用土地面積或降低土地/裝置轉換比率即實際完成設置裝置容量之可能或必要,所辯關於本件專案土地實際設置完成裝置容量遠低於每公頃一千瓩一節,尚非子虛;參諸佣金計算標準其中「被告(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完成設置之裝置容量(瓩)」如為二六四‧一瓩(暫不論「被告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且實際使用之專案土地面積【公頃】」之實際數額,而以全部專案土地面積八九‧五四七二公頃計算,亦不論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是否合於債之本旨),被告所應給付之佣金至多為五千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見附表二◎4),仍低於被告前已支付之佣金數額;則並無證 據足認於本件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終局佣金數額,關於「每公頃裝置容量(瓩)」部分,得以「一千」計算,總額為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億零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委任契約關於原告依約終局可支領之佣金數額,計算標準中之「專案土地面積(公頃)」、「每公頃裝置容量(瓩)」,係以「被告(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且實際使用之專案土地面積(公頃)」與「被告(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完成設置之裝置容量(瓩)」為準,且本件委任契約附件一「商業條件」第三點「佣金付款方式」所定六種情狀僅係規範被告階段付款之時程、條件,與原告當時實際進行或完成之工作、所提供之服務或勞務內容並非相當,本件委任契約已經於一一三年一月間終止,應回歸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原告就已處理之部分,依本件委任契約第二點㈠至㈣、附 件一第二、三點約定,並以「被告(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且實際使用之專案土地面積(公頃)」與「被告(含標的公司)經各階段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完成設置之裝置容量(瓩)」為標準,請求報酬,而並無證據足認於本件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終局佣金數額,關於「每公頃裝置容量(瓩)」部分,得以「一千」計算,總額為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從而,原告依本件委任契約第二點㈠至㈢、附件一第二、三點佣金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億零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其中三千四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七千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佣金數額計算式 項 目 計  算  式 金額(新臺幣) 土地開發佣金 面積(公頃) ×每公頃裝置容量(瓩) ×約定佣金數額 ①完成契約公證比例25% ②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  查意見書」比例10% 35 ×1,000 ×4,000 =140,000,000 140,000,000 ×35% =49,000,000 面積(公頃) ×每公頃裝置容量(瓩) ×約定佣金數額 ①完成契約公證比例25% ②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  查意見書」比例10% (89.5472-35) ×1,000 ×3,500=190,915,200 190,915,200 ×35% =66,820,320 農業容許佣金 面積(公頃) ×每公頃裝置容量(瓩) ×約定佣金數額 ①完成契約公證比例10% ②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  查意見書」比例10% 89.5472 ×1,000 ×2,500=223,868,000 223,868,000 ×20% =44,773,600 許認可佣金 面積(公頃) ×每公頃裝置容量(瓩) ×約定佣金數額 ①完成契約公證比例10% ②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  查意見書」比例10% 89.5472 ×1,000 ×1,400=125,366,080 125,366,080 ×20% =25,073,216 小     計 185,667,136 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 194,950,493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佣金數額計算式 項 目 計  算  式 金額(新臺幣) 土地開發佣金 面積(公頃) ×每公頃裝置容量(瓩) ×約定佣金數額 ①完成契約公證比例25% ②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  查意見書」比例10%  35 ×264.1 ×4,000 =36,974,000 ①36,974,000 ×25%  =9,243,500 ②36,974,000 ×35%  =12,940,900 面積(公頃) ×每公頃裝置容量(瓩) ×約定佣金數額 ①完成契約公證比例25% ②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  查意見書」比例10% (89.5-35) ×264.1 ×3,500=50,377,075 ①50,377,075 ×25% ≒12,594,269 ②50,377,075 ×35% ≒17,631,976  ◎1 農業容許佣金 面積(公頃) ×每公頃裝置容量(瓩) ×約定佣金數額 ①完成契約公證比例10% ②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  查意見書」比例10%  89.5 ×264.1 ×2,500=59,092,375 ①59,092,375 ×10% ≒5,909,237  ②59,092,375 ×20% ≒11,818,475  ◎2 許認可佣金 面積(公頃) ×每公頃裝置容量(瓩) ×約定佣金數額 ①完成契約公證比例10% ②取得台電公司「併聯審  查意見書」比例10% 89.5 ×264.1 ×1,400=33,091,730 ①33,091,730 ×10% =3,309,173 ②33,091,730 ×20% =6,618,346   ◎3 小     計 ①31,056,179 ②49,009,697  ◎4 ◎1:面積以89.5472計算,為①12,605,176、②17,647,246【元以下四捨五入】。 ◎2:面積以89.5472計算,為①5,912,354、②11,824,708【元以下四捨五入】。 ◎3:面積以89.5472計算,為①3,310,918、②6,621,836【元以下四捨五入】。 ◎4:面積以89.5472計算,為①31,071,948、②49,034,690,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計①32,625,545、②51,486,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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