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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康義益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被告
楊澤世
被告
陞揚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宗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告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告
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明金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呂函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被告
周嘉志
被告
徐美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訴訟代理人
林羽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後,追加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呂宗錡、何明金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如附表一㈠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訴訟標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惟各項聲明均係基於其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3148/20940(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價格為據,此部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52萬37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裁定核定在案。

㈡嗣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將前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一㈡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26-327頁),其中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仍係請求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其價額應如先位聲明所示。惟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則主張於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為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3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請求被告周嘉志、徐美麗就出賣系爭土地持分,負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不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依原告之主張,該部分係抵銷買賣價金2,952萬370元後,被告周嘉志、徐美麗尚應再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14頁),益徵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與其是否權利無缺,乃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足見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第5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5項與系爭土地持分價值同一,不應另行徵收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9、359頁),並非可採。是以,備位聲明自應分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96萬4,298元(計算式:16,982,149×2=33,964,298),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2,952萬370元,則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48萬4,668元(計算式:29,520,370+33,964,298=63,484,668)。

㈢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備位之訴,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應就先、備位請求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應以備位聲明6,348萬4,66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萬9,212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27萬1,864元,尚應補繳31萬7,348元(計算式:589,212-271,864=317,3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先位聲明
編號 先位訴之聲明 1 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於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3148/20940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 被告呂宗錡、何明金應將第1項土地所示範圍,於114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澤世所有。 3 被告楊澤世應將第1項土地所示範圍,於111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嘉志、徐美麗所有。 4 被告陞揚投資有限公司、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應將第1項土地,於111年11月2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元(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5 被告陞揚投資有限公司應將第1項土地,於111年12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6 被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1項土地,於112年3 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億7,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7 被告周嘉志、徐美麗應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按其與被告楊澤世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買賣價金為每坪93萬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
編號 備位訴之聲明 1 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於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3148/20940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 被告呂宗錡、何明金應將第1項土地所示範圍,於114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澤世所有。 3 被告楊澤世應將第1項土地所示範圍,於111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嘉志、徐美麗所有。 4 被告周嘉志、徐美麗應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按其與被告楊澤世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買賣價金為每坪93萬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5 被告周嘉志、徐美麗應各給付原告1,698萬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3.8 538/6980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7.9 479/6980 3 臺北市○○區○○路000號 55.7 557/6980 合計  157.4 1574/6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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